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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名生与邱忠东、陆玉兵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忠东。委托代理人丁永怀、吴小同,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名生。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玉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同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53号。法定代表人王其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光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忠东因与被上诉人林名生、陆玉兵、江苏同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永怀、吴小同,被上诉人林名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乾,被上诉人同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光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名生一审诉称:2010年3月17日,陆玉兵、邱忠东和同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同科公司将承建的同科•汇丰小区的部分工程违法包给陆玉兵、邱忠东施工。陆玉兵、邱忠东在施工过程当中多次购买林名生的黄沙,2011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尚欠林名生黄沙122750元并由陆玉兵签字确认,对此拖欠的货款林名生多次主张权利,但被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陆玉兵、邱忠东、同科公司给付黄沙款122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陆玉兵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邱忠东一审辩称:答辩人不认识林名生,也没有购买林名生的黄沙。2010年3月17日的工程施工合同是答辩人和同科公司签的,工程是答辩人一个人承包的,答辩人对工程不是太在行,陆玉兵是搞工程的,答辩人雇佣陆玉兵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工程质量,也在合同上签了字。陈某是答辩人工地上的收料员,是陆玉兵经答辩人认可后安排的。答辩人没有授权陆玉兵购买黄沙、结算,陆玉兵对外打的对账单答辩人不认可。同科工地上所用材料是答辩人自己负责购进的,大都是答辩人经手付的现金。答辩人把工人工资钱给陆玉兵去发,还有借款,现在陆玉兵还欠答辩人180万元。在林名生送货期间,陆玉兵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偷偷与同科签了其他附属工程施工协议,附属工程是陆玉兵自己进材料,很多材料可能都是用在附属工程上的。请求依法驳回林名生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科公司一审辩称:本公司与邱忠东签订六幢楼的工程承包合同,陆玉兵只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本公司与陆玉兵也签订过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本公司与林名生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来没有支付过林名生任何货款,请求驳回林名生对本公司的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与同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同科•汇丰国际一期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同科公司。2010年3月17日,同科公司将其承包的同科•汇丰国际一期工程中的C-1、C-2、C-3、C-11、C-12、C-13号楼(以下简称6幢楼)土建、安装等工程包给邱忠东,邱忠东又雇佣陆玉兵作为上述6幢楼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共同在邱忠东与同科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陆玉兵与同科公司签订一份同科•汇丰国际一期B、C区前院、楼梯等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林名生按陆玉兵、6幢楼工地收料员陈某(邱忠东认可)的通知,陆续向6幢楼工程以及陆玉兵施工的附属工程运送黄沙。2011年11月27日,林名生与陈某、陆玉兵对林名生所供黄沙对账,陈某、陆玉兵向林名生出具黄沙结账单(对账单)一份,内容为“(1)自2011年4月20日前沙壹佰零叁车计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玖佰伍拾元整。(2)自2011年4月29日至10月5日计黄沙贰拾柒车计人民币伍万玖仟捌佰元整。(3)借款计陆万元整。(4)余款壹拾贰万贰仟柒佰伍拾元整。”该对账单的内容由陈某书写,陆玉兵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在结账单签字确认。证人陈某当庭证实对账单第(1)项中的103车黄沙用于6幢楼工程上,第(2)项中的27车黄沙用在附属工程上。关于结账单中“借款计陆万元整”,系陆玉兵经手累计向林名生已支付的黄沙货款,现陆玉兵下落难寻,林名生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给付的具体时间以及系哪处工程所付的黄沙款。原审法院认为:邱忠东承包6幢楼工程,雇佣陆玉兵为现场负责人负责该工程全面施工,陆玉兵对该工程所需黄沙等建筑材料的安排和购买,符合其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邱忠东认可与陆玉兵存在所涉工程大额款项的支付,远远超出正常工资支付的范围,且邱忠东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其直接购买黄沙等建筑材料以及支付相关材料款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邱忠东辩称其没有授权陆玉兵购买黄沙、结算,同科工地上所用材料是其自己负责购进的,大都是其经手付的现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林名生与邱忠东认可的收料员陈某以及陆玉兵之间的对账单属实,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认定林名生向邱忠东承包的6幢楼工程供应黄沙103车计122950元,该款依法应由邱忠东承担;林名生向陆玉兵承包的附属工程供应黄沙27车计59800元,该款依法应由陆玉兵承担。关于对账单中已支付的60000元黄沙款,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哪一处工程所付,按照两处工程黄沙供货的时间顺序,6幢楼工程黄沙供货在先,故应从前笔债务122950元中充抵60000元。因此,陆玉兵应给付林名生货款59800元,邱忠东应给付林名生货款62950元。关于林名生主张同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林名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同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林名生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陆玉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名生货款59800元;二、邱忠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名生货款62950元;三、驳回林名生对同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陆玉兵负担1345元,邱忠东负担1415元。上诉人邱忠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同科公司将工程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又雇佣陆玉兵作为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并由此得出在上诉人雇佣陆玉兵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范围内,陆玉兵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于上诉人,即陆玉兵采购林名生的黄沙货款62950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但事实上,并非上诉人雇佣陆玉兵,而是陆玉兵雇佣上诉人,上诉人所从事的职务行为所带来的责任应当归于陆玉兵,并且上诉人与同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实际应为陆玉兵与同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林名生要求上诉人承担的黄沙货款应当由陆玉兵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出现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名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林名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2010年3月17日和同科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一审时,上诉人认可陆玉兵是其雇佣人员,是其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且收料员也是上诉人认可的。2011年4月20日之前的103车黄沙是用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内,陆玉兵承包工程的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且陈某在庭审中已经就收料的具体去向作了说明,故陆玉兵2011年4月20日的收料单应当由雇主即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同科公司答辩称:同科公司与林名生无买卖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名生对驳回其对同科公司的诉求也未不服,上诉人的上诉也只针对林名生,亦未要求同科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邱忠东向本院提交雇佣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及同科陆玉兵项目部的财务会计账册,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陆玉兵的雇佣人员,涉案工程为陆玉兵项目部负责施工建设,材料采购及对外施工费用均由陆玉兵承担,且本工程全部工程款17508820.9元均已被陆玉兵领走。经质证,被上诉人林名生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雇佣合同、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其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已经超出一审的举证期限,该证据与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与2010年3月17日的工程承包合同相互矛盾;账册系上诉人的内部纠纷,不能对抗第三人林名生,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同科公司认同被上诉人林名生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因被上诉人林名生、同科公司对被上诉人邱忠东提交的雇佣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陆玉兵未到庭,邱忠东未能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依法不予确认;对于财务会计账册,不能证明上诉人邱忠东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同科公司以邱忠东、陆玉兵为共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邱忠东、陆玉兵共同退还涉案6幢楼多支付工程款,在该起诉状中,同科公司陈述其将涉案6幢楼分包给邱忠东、陆玉兵项目部,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邱忠东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林名生黄沙款629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邱忠东上诉称其受雇于陆玉兵,应由陆玉兵承担给付本案货款的义务。邱忠东二审期间提交雇佣合同书以证明其受雇于陆玉兵,但邱忠东同时提交的承诺书中又载明陆玉兵与邱忠东共同承建涉案6幢楼,邱忠东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关于邱忠东二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因同科公司否认其签订涉案合同时陆玉兵或邱忠东向其出具过该委托书,邱忠东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受陆玉兵委托签订涉案6幢楼的合同,故本院对邱忠东关于其受雇于陆玉兵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虽涉案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首部注明的承包人为邱忠东,但邱忠东、陆玉兵均作为承包人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名,且同科公司在其起诉的另案中也认可涉案6幢楼系与邱忠东、陆玉兵共同签订施工合同,故本院认定陆玉兵、邱忠东系涉案6幢楼的共同施工人,陆玉兵、邱忠东应对林名生供应至该6幢楼的黄沙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邱忠东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邱忠东二审期间做出与一审相反的陈述,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36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3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邱忠东、陆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名生货款629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陆玉兵负担,邱忠东连带负担其中的1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60元,由上诉人邱忠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淼审 判 员  程 晨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潘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