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法民初字第03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同华与重庆缘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宋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华,宋建,重庆缘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民初字第03798号原告张同华,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人员。被告重庆缘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哨楼4村24号,组织机构代码59673292-2。法定代表人袁安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旭,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同华诉被告宋建、重庆缘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缘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致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洪文、被告宋建、被告缘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安全及委托代理人秦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华诉称,2014年1月,被告宋建持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缘鑫公司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工程责任内容承包协议,对原告宣称其欲将该合同项下的遂宁市安居区凤凰湾二期安置房项目土建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1月8日,宋建持被告重庆缘鑫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冒充杨雄名义)与原告就工程分包事宜进行磋商并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当日,被告重庆缘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安全到场并在分包合同上加盖被告重庆缘鑫公司的公章。签订次日,被告宋建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重庆缘鑫公司“重庆缘鑫建筑公司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告向被告宋建指定的账户转账了100000元作为保证金。随后,原告着手购买建筑辅材等前期工作,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进场施工,被告重庆缘鑫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2014年3月,原告多方打听方知被告重庆缘鑫公司并未承建该工程。随后,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退还。2014年5月,原告遂向遂宁市安居区公安局举报,同月25日被告宋建在陕西省安康市被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告宋建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宋建在挡获后及法院审理中均拒不退还工程保证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宋建辩称,该保证金仍未退还属实,同意原告的保证金及利息损失主张。被告重庆缘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缘鑫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是四川省鑫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张同华,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公司未收到该保证金,且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宋建违法所得的1000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原告,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中未核实杨雄的身份,在支付保证金时未核实收据的真实性,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缘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建使用重庆腾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安居项目部(下文简称重庆腾辉公司)与重庆市乾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重庆乾瑞公司)签订的安居区向家坝安置房四期工程责任内承包协议,将该合同第一页上的乙方重庆乾瑞公司篡改为被告重庆缘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由遂宁市安居区向家坝安置房四期工程篡改为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凤凰湾二期工程,工程段落由1#-14#楼篡改为6#-10#、9#-12#楼,伪造虚假的重庆腾辉公司一安居项目部与重庆缘鑫公司关于遂宁市安居区凤凰湾二期安置房项目部承包合同。2014年1月7日,被告宋建冒充遂宁市安居区凤凰社区二期安置房工程现场负责人杨雄之名,以向原告介绍劳务分包工程为由,与原告张同华、被告重庆缘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安全在重庆潼南签署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重庆缘鑫公司(甲方)承揽的遂宁市安居区凤凰湾二期工程6#-10#楼的土建结构工程、含室内厕所、防水、辅材、辅助用工、机械、机具相关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四川省鑫筑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原告张同华在该合同文末乙方处签署本人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重庆缘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安全在该合同中第十条“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内容”、第十九条(关于信誉金给付方式的补充条款)以及文末甲方处加盖重庆缘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宋建在合同文末甲方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一栏签署“杨雄”。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中还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信誉金250000元,该信誉金在粉水全部完工时3日内退还,于签订合同后先付信誉金100000元,进场7日内再付15000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宋建之妻苟正利的银行账号转入100000元,被告宋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张,收据主要内容为“入账日期2014年1月10日,收到张同华工程信誉金100000元,出纳苟正利,经办杨雄”,在该收据右下部加盖有“重庆缘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宋建网上追逃,同月25日在陕西省安康市被挡获,2014年7月28日,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宋建犯合同诈骗罪公诉至安居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以被告宋建隐瞒事实真相、伪造虚假合同、虚构工程项目,骗取原告张同华保证金100000元为由,认定被告宋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宋建违法所得1000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给原告张同华。2015年3月10日,安居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将追缴违法所得一案移送安居区人民法院执行,该院于同月27日以宋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2014)安居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信誉金收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组织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宋建因其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犯罪事实,被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已移送追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应当予以追缴,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宋建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求,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自始无效。本案中劳务分包合同,系被告宋建虚构工程,假借签订合同并收取合同履约信誉金的形式,以骗取钱财为目的所促成,符合合同法中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应予无效。被告宋建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以被告重庆缘鑫公司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刑事追缴后全部未执行到位。在被告实施诈骗的过程中,被告重庆缘鑫公司对被告宋建借用公司资质签订分包合同、使用公司印章、财物专用章的行为未予制止,在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二被告间存在借用行为的情形下,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保证金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宋建系实际骗取保证金的刑事责任人,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终局责任,故被告重庆缘鑫公司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宋建骗取原告货币100000元后,致使原告丧失了该货币的管理、支配利益,该管理、支配利益的丧失确系原告民事权益的减损,可以作为本案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合同系被告宋建以骗取钱财为目的所促成,被告重庆缘鑫公司在被告宋建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存在出借公司资质的情形,原告在本案中轻信工程项目真实性,未尽一般的审查义务,亦存在以自然人身份借用公司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情况,故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对该经济损失的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全案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宋建承担70%,被告重庆缘鑫公司承担15%,其余15%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损失的具体计算,考虑货币一般等价物的本质属性,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缘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同华100000元(被告重庆缘鑫公司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宋建追偿);二、被告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的70%,被告重庆缘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的15%(该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宋建负担805元,被告重庆缘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原告张同华负担172.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致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