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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亳州市耿敬鹏药材栈与李芳、蒋淑英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耿敬鹏药材栈,李芳,蒋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762号原告:亳州市耿敬鹏药材栈。经营地点: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路中药材交易中心12栋32号。负责人:耿敬鹏,职务:经理。被告:李芳,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蒋淑英,女,汉族,1979年6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亳州市耿敬鹏药材栈诉被告李芳、蒋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对被告李芳名下的苏D×××××号宝马轿车(该车现在原告处保管)予以查封(保全标的额20万),由原告耿敬鹏提供名下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路中药材交易中心12栋32号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李芳名下的苏D×××××号宝马轿车予以查封。二、对原告耿敬鹏提供担保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路中药材交易中心12栋32号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10日。原告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燕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