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玉萍诉刘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萍,刘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马玉萍,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土默特左旗。被告刘富荣,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土默特左旗。原告马玉萍与被告刘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朝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萍、被告刘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萍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时间2012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本利共计86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尽快给付原告借款86000元,利息30980元,共计116980元。被告刘富荣辩称,2012年5月1日,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女儿归还信用社贷款,约定3%的利息,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不应当保护;而原告后来又将利息加入本金谋取高利,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保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时间2012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本利共计86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据为凭;但所约定利率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重新写的借据将利息计入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当初借款本金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马玉萍借款本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从2012年5月1日开始计息直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董朝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云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