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减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维均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1388号罪犯王维均,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2003年12月8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乐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维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30日以(2004)川刑终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07年4月6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月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10年1月8日起至2028年1月7日止,2012年8月6日减刑一年一个月,2014年1月22日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5年11月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王维均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58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22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维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维均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4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