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陈雯雯与黄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雯雯,黄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372号原告陈雯雯,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被告黄静,恩施州智盟营销策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凤、邓仕周(实习),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雯雯诉被告黄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雯雯的委托代理人谭文,被告黄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雯雯诉称,2011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就巴东县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在劝农亭村商住楼项目的销售项目约定共同投资成立恩施州智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盟公司”)。协议签订后,该公司按程序登记并成立。2012年4月8日,智盟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由于工作原因,原告决定将智盟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经双方协商和核算,截止2014年3月底,大众公司应支付智盟公司费用300万元。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智盟公司的全部股权以65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抵消原告的借款20万元后,被告应支付45万元。被告定于2015年2月8日前支付原告转让款35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其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4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5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15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10万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静辩称,首先,2011年9月8日,为销售巴东县大众实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成立了智盟公司。智盟公司成立之后,与大众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确实签订了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在签订该份协议时没有进行清产核资,更没有进行财务的清算。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数据完全是凭空虚拟的数据,是原、被告对大众公司的整个销售项目进行的估算。目前,大众公司与智盟公司就第一期销售事项已经进行了财务结算,原、被告双方与大众公司的合作已经终止。大众公司明确表示该项目的第二期工程已不再与智盟公司进行合作。原告以整个项目初步的虚拟数据来主张权利,明显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再次,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被告时,被告不是股东,另一股东黄静的母亲周长玉并不知道原告转让其股权,剥夺了周长玉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以原告陈雯雯、被告黄静及案外人谭小玲为发起股东成立了恩施州智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盟公司”),该公司章程载明:陈雯雯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30%、黄静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40%、谭小玲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30%(均为实缴出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静担任。2011年11月15日,案外人谭小玲将其30%股份转让给原、被告各一半,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和进行了变更登记,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黄静出资27.5万元,出资比例55%;陈雯雯出资22.5万元,出资比例45%。2012年8月20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黄静将其5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其母亲周长玉,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公司章程亦作了相应修改。2014年4月13日,被告黄静(甲方)与原告陈雯雯(乙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1、自2014年4月13日起,双方终止一切合作。2、鉴于恩施州智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巴东县大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是双方共同投资,双方终止合作后,甲方向乙方支付65万元费用。2014年4月5日,乙方已经从甲方借支20万元,剩余45万元,甲方于2015年2月8日前支付给乙方35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乙方10万元。该60万元向开发公司开具税票所交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3、甲方向乙方支付的65万元费用包含股权转让费、乙方前期投入的一切费用,双方共同经营期间顺景现代城项目收益所得等等,即甲方以65万元买断与乙方合作期间一切收益,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4、双方签定协议后,甲方经营的一切收益、风险,均由甲方独自承担,与乙方无关。5、双方签定协议后,乙方自2014年4月13日起不得再以恩施州智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新签定销售代理合同,此前已经签约的,乙方可以使用公司资质直到该项目结束,乙方不向甲方支付资质使用费,但若由公司开具发票,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现有项目所涉及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现有项目的所有收益也与甲方无关。6、合作终止后,双方共同投资成立的恩施州智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由甲方独立经营,乙方将其持有恩施州智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转让给甲方。双方在2014年5月30日前到工商办理股份转让手续。2014年4月15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其4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黄静,周长玉将其55%的股份的91%转让给黄静,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及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变更后黄静的股份为95%、周长玉为5%,即公司现在的股东为黄静和周长玉。从恩施州智盟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成立后至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黄静。经询问,被告黄静母亲周长玉陈述:不知道黄静购买陈雯雯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也不同意购买陈雯雯的股权,一切事务均委托黄静办理,其本人从未签字办理过任何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黄静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转让费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亦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逾期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其立法本意就是给股权所有人自由行使其物权。据此,公司股东在转让其股权时,不以公司清产核资、财务清算为条件;再是,原告将其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黄静时,即使其他股东不知情,也不必然影响转让的效力,其他股东在同意购买的提前下,可以行使撤销权,况且智盟公司的另一股东周长玉明确表示不同意购买。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雯雯股权转让款4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本金350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为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交纳4025元,由被告黄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部分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