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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管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爱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王爱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民管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平。委托代理人马振平,系王爱平丈夫。上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爱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上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2183-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爱平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可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诉讼”,不具有确定性,属于约定无效。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不存在借款纠纷。三、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218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爱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一审中王爱平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原告王爱平提供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时,另一方可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请裁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王爱平依据该条约定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与王爱平之间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系实体审理部分,本案在管辖权异议审查过程中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钢战审 判 员  黄秋评助理审判员  邓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正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