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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马义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马义青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942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坤,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义青,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义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义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汇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江铃品牌汽车一辆(型号及配置:江铃宝威-2009款/宝威4×2五座GL/,发动机号A7090861,车架号:LEFCJCDCXAHP31510),车辆融资总额为4064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512.02元,被告以其购买上述车辆作为抵押,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632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1月15日,被告在支付了8期租金后,自2014年9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现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42336.56元、滞纳金999.74元(自2014年9月16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3日,按1.32‰/天收取滞纳金),以后另算,违约金6350.48元,合计49686.78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江铃品牌车辆(型号及配置:江铃宝威-2009款/宝威4×2五座GL/,发动机号A7090861,车架号:LEFCJCDCXAHP31510)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行使抵押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42336.56元及滞纳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江铃品牌车辆(型号及配置:江铃宝威-2009款/宝威4×2五座GL/,发动机号A7090861,车架号:LEFCJCDCXAHP31510)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行使抵押权;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义青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义青签订《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江铃品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皖H×××××号,型号及配置:江铃宝威-2009款/宝威4×2五座GL/,发动机号A7090861,车架号:LEFCJCDCXAHP31510),车辆融资总额为4064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512.02元,被告如连续二期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款项,被告以其购买上述车辆作为抵押,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6320元,后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1月15日,被告在支付了8期租金后,自2014年9月15日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剩余租金42336.56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公证书、广汇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车辆销售和交接单、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义青签订《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义青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马义青支付剩余租金42336.5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2336.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336.5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义青所有的江铃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皖H×××××号,型号及配置:江铃宝威-2009款/宝威4×2五座GL/,发动机号A7090861,车架号:LEFCJCDCXAHP31510)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42元,由被告马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爱桂人民陪审员  黄镇亮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