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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淄博市张店区黄金国际物业员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辩护人赵雁,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5)博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11月、12月,被告人徐某甲在互联网通过QQ聊天从网名“雪狼模型”处购买2支枪支。2、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博山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淄博市博山区赵家后门街被告人徐某甲家中,查获5支“长枪”、4支“手枪”。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甲到人民路派出所了解情况,徐某甲到达后,经民警询问,如实供述了非法买卖枪支和非法持有枪支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七支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徐某甲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徐某甲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认定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证据不足;有立功情节”等辩护意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非法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均可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上诉人徐某甲对其通过网络购买枪支的行为一直予以供认,且有聊天记录、网购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所网购的二支枪均鉴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徐某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徐某甲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及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等均可构成立功,上诉人徐某甲到案后虽然交代了其购买枪支的网店名及支付宝账户等,但公安机关并未因此侦破其他案件或抓捕到其他犯罪分子,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立功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立功,该行为系其构成自首的要件之一,一审法院已据此作出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苗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