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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梅杰、高友财等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杰,高友财,尚明进,赵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杰,曾用名梅圣杰,无业。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兵,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友财,无业。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栗银银,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尚明进。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4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德权、祁金波,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系被告人高友财之妻),无业。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德富、李德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杰、高友财、尚明进、赵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洋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至9月1日间,被告人梅杰、尚明进商定由梅杰在淮安市散布卖淫信息,由尚明进自己或介绍其他女性卖淫,每成功一次,由尚明进将150元介绍费通过银行汇到梅杰指定的银行卡上,尚明进从卖淫费中取得100元介绍费;同时梅杰又与被告人高友财商定由高友财具体负责通过QQ散布卖淫信息,由被告人赵某使用号码为132××××1158的手机与嫖客进行联系,达成嫖娼意愿后,由高友财或赵某联系尚明进确定具体卖淫女、卖淫地点,卖淫女收取卖淫费并完成卖淫后,梅杰按每成功介绍一次支付50元的标准通过银行汇款给高友财、赵某。后被告人梅杰、高友财、尚明进、赵某按照上述方法,介绍张某甲、于茜等卖淫女及被告人尚明进在淮安市清河区宾馆、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100余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银行查询明细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杰、高友财、尚明进、赵某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牵线搭桥,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杰、高友财、尚明进、赵某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梅杰、高友财、尚明进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杰、高友财、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梅杰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梅杰介绍卖淫次数100多次证据不足,梅杰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友财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高友财应属于从犯,另高友财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打电话给梅杰,以稳住梅杰,后公安机关抓获梅杰,该情节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尚明进辩称其介绍卖淫次数没有100多次,除自身卖淫40多次,自己仅介绍张某甲卖淫20多次,其没有介绍于茜卖淫。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尚明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属从犯;2、尚明进应构成自首;3、尚明进归案后交待了梅杰介绍卖淫的线索,使案件得以侦破,应认定为立功;4、指控尚明进介绍卖淫次数100多次有误;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赵某系从犯,且认罪、悔罪,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被告人梅杰与被告人尚明进通过QQ联系,商定由梅杰在相关城市散布卖淫信息,由尚明进自己或介绍其他女性卖淫,每成功一次,由尚明进将150元介绍费通过银行汇到梅杰指定的银行卡上。与此同时被告人梅杰又通过QQ与被告人高友财商议由高友财具体负责通过QQ散布卖淫信息,并与嫖客电话洽谈嫖娼,每联络成功一次,梅杰从自己获得150元介绍费中汇款50元给被告人高友财。高友财表示同意,后将上述商议情况告诉其妻被告人赵某,赵某亦同意参与。2014年8月,被告人高友财在淮安发布招嫖信息,后由被告人赵某用手机与嫖客进行联系,达成嫖娼意愿后,由高友财或赵某联系尚明进确定卖淫女及卖淫地点,后嫖客到卖淫女所在酒店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卖淫女每完成卖淫一次收取卖淫费400元,卖淫女从中得150元,被告人尚明进提成100元,余款150元由尚明进统一汇款给被告人梅杰,梅杰则按每成功介绍卖淫一次支付50元的标准通过银行汇款给高友财、赵某。2014年8月21日至9月1日间,被告人梅杰、高友财、尚明进、赵某按照上述方法,介绍张某甲、于茜等卖淫女及被告人尚明进本人在淮安市清河区宾馆、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100余次。另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尚明进因涉嫌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仅交待了被他人介绍卖淫的事实,而并未交待自己参与介绍卖淫的事实,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之后在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清案情,相继抓获被告人梅杰、高友财、赵某的情况下,被告人尚明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介绍他人卖淫的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高友财、赵某亲属代其退赃款12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的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梅杰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梅杰在一个QQ群上认识一个重庆女子,自称“小曼”,即被告人尚明进,她说手下有几个小姐可以安排出台,梅杰与尚明进商量好,梅杰负责联络嫖客,尚明进手下的小姐每出台一次400元,小姐拿150元,带小姐的拿100元,梅杰拿150元。然后梅杰找网上代聊的“键盘手”。“键盘手”专门负责QQ联系嫖客,梅杰从自己的150元中提出50元的介绍费给“键盘手”。后梅杰通过QQ认识高友财,梅杰让高友财做键盘手,高友财同意,后来高友财的老婆也参加进来。之后从3、4月开始分别在江西南昌、江苏扬州、山东青岛等地方,合作运作卖淫嫖娼交易。2014年8月20号左右的时候,尚明进到淮安,在清河区的各个宾馆、酒店接客卖淫。尚明进会电话通知梅杰,告诉具体的卖淫地点和开工时间,然后梅杰再电话联系高友财或高友财的老婆告诉地点和开工时间。高友财的老婆负责接嫖客的电话,具体每单的交易由她和尚明进来联系完成。每卖淫一次得嫖资400元,卖淫女自己拿150元,尚明进拿100元,尚明进把剩下的150元通过现金汇款汇到梅杰的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上,户名均为李丕友。梅杰再通过现金在ATM机上汇现金给高友财的银行账户。一般是一天一结账或者二三天结一次帐。经查看自己银行账户明细单,梅杰供认2014年8月21日至9月1日,其从淮安汇入的钱一共是十笔共22200元钱,都是尚明进汇过来的,按照此流水账计算,此期间共介绍了140余次的卖淫活动。2、被告人高友财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3、4月,通过QQ聊天认识“阿杰”,即本案被告人梅杰,梅杰说他那有一些卖淫女,让高友财负责与当地的嫖客聊天让他们去找卖淫女,每成功一次可以拿50元提成。高友财表示同意并告诉妻子赵某,赵某亦表示同意参与。2014年8月份高友财通过QQ,以“晓甜甜”名义在淮安发布招嫖信息,8月20日起梅杰在淮安安排了几个小姐接客,嫖客打来电话,由妻子赵某接听,双方谈好价格为一次400元,后高友财通过QQ联系梅杰问明小姐位置,或者通过微信和淮安带小姐的“小曼”即被告人尚明进联系,对方告诉小姐所在酒店的房间号,后赵某在电话中告知嫖客小姐的位置,促成卖淫嫖娼成功。小姐收取嫖资400元后,自己得150元,带小姐的人拿100元,后将介绍费150元汇到梅杰银行卡帐上,梅杰收到钱后再将介绍费50元汇给高友财银行卡。9月初梅杰告诉高友财淮安小姐被抓。经对自己银行卡账户明细的辨认,高友财供认从2014年8月21日到9月1日期间梅杰共汇给自己12300元,其中约2000元是话费补偿费,其他都是介绍卖淫的好处费,按50元一次计算,介绍卖淫的次数在140次以上。3、被告人尚明进供述,证实其化名“小曼”,2014年3月份的时候,通过QQ认识“阿杰”即梅杰,他说可以帮忙介绍嫖客,两人说好400元一个单子,他提成250元,后就按这样在南昌、扬州等地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8月中旬梅杰叫尚明进到淮安来卖淫,并让尚明进物色其他卖淫女。尚明进到淮安后,卖淫女张某甲、于茜等人也跟过来,从8月21号开始从事卖淫活动,嫖客都是梅杰那边提供的,梅杰找了专门的键盘手在网上联系嫖客,有个女的会使用手机及微信与尚明进联系,尚明进会告知具体的地点和房间号。然后客人过来和自己或者张某甲发生性关系。从2014年8月21日到9月1日在清河区如家宾馆、香格里拉宾馆等地,自己总共卖淫40多次,张某甲和自己差不多,张某甲的嫖客是键盘手与尚明进联系后,由尚明进将嫖客介绍给张某甲。通过介绍张某甲卖淫,尚明进可以获得好处费每次100元。尚明进自己卖淫一次得嫖资400元,150元好处费给梅杰,自己留250元;介绍张某甲卖淫,张某甲留150元,交250元给尚明进,尚明进从中抽取100元好处费,剩余150元汇款给梅杰。另证明于茜等人卖淫后将每次150元的介绍费上交给尚明进,由尚明进汇款给梅杰。4、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高友财说有个赚钱的门路,就是注册一个QQ号,然后在网上联系嫖客,再将嫖客介绍给小姐,我们可以从中获提提成50元。小姐由梅杰负责联系。后赵某同意一起做。8月20日开始接受淮安嫖客联系,高友财与梅杰联系,得知小姐所在宾馆,自己接到嫖客电话后与淮安那边的带小姐的人电话联系,得知房间号后再打电话告诉嫖客房间号。嫖资一次400元,小姐负责收取,再将介绍费汇给梅杰,梅杰再按照一次50元价格将介绍费汇到高友财账户。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其跟随尚明进来到淮安,一起来的还有于茜等人,从8月21日开始卖淫。嫖客不直接和自己联系,每次都是尚明进通过微信和自己联系,告诉客人要来了,而尚明进则是把自己开房的房间号告诉嫖客,让嫖客来找自己。每次卖淫成功后,收取嫖客400元人民币,自己留下150元,将250元给尚明进,尚明进从中获得100元,再将剩下的150元汇给其他人。于茜等人的卖淫得款也要将其中的介绍费给尚明进,由尚明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阿杰”,“阿杰”自己收100元,将剩下的50元给了“键盘手”。6、证人魏某(被告人梅杰之妻)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梅杰说他在帮别人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可以拿到提成。梅杰每次拿到钱,要分一些给键盘手,具体怎么分钱自己不知道。7、证人潘某、张某乙、朱某、颜某、周某、刘某、尹某、毛某、唐某、李某甲、杨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QQ与提供性服务的“晓甜甜”联系,谈好价格400元,后到指定的宾馆,与一女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证人李某乙、万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QQ与提供性服务的“晓甜甜”联系,谈好价格400元,后到指定的宾馆,因认为房间内女子不好看,而未发生性关系的经过。8、辨认笔录,证明涉案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案发后扣押被告人梅杰、高友财涉案银行卡的事实。10、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2014年8月21日至9月1日间,从淮安汇入梅杰账户共计22200元,从梅杰所在地区汇入高友财账户共计12300元。1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高友财、赵某所使用招嫖电话的通话记录,证明该号码于2014年8月21日至9月1日间与归属地为淮安的手机机主频繁通话的事实,这其中就包括相关涉案嫖客。12、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梅杰、高友财、赵某均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尚明进主动投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杰、高友财、尚明进、赵某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牵线搭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杰、高友财、尚明进、赵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梅杰、高友财、尚明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明进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梅杰、高友财、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友财、赵某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梅杰的辩护人提出指控梅杰介绍卖淫次数100多次证据不足;梅杰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梅杰、高友财、尚明进在本起案件中分工明确,犯罪所得比例是确定的,即每卖淫一次,卖淫女获嫖资400元,卖淫女从中得150元,作为与卖淫女直接联系的尚明进从中获利100元,尚明进将余款150元汇给梅杰,梅杰则将50元汇给高友财。经查询,2014年8月21号至9月1日间,梅杰的银行账户入帐共22200元钱,均为尚明进汇款,扣除梅杰与尚明进都认可的尚明进还欠款1700元,余款20000余元,均是介绍卖淫的好处费,由于每次150元的价格是固定的,故应推算出卖淫次数总计100余次,另通过银行查询,同一时间段梅杰汇给高友财总计12300元,扣除梅杰多给的电话费补贴不超过2000元,余款10000余元总数除以高友财得款50元/次,推算出卖淫次数亦超过了100次,上述推断,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及证据上的合理推断,应当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本案是一起通过互联网联络犯意并实施介绍卖淫犯罪的行为,涉及面广,性质恶劣,危害程度大,结合具体实施的介绍卖淫的次数,应认定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友财及其辩护人提出高友财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高友财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打电话给梅杰,假装自己未被抓获以言语稳住梅杰,后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在湖北省梅杰住处抓获梅杰,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友财虽有协助公安机关的行为,但对于抓获梅杰并非起到直接及决定性作用,故不足以认定为立功,但该协助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友财及其辩护人提出高友财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不应认定为主犯。经查,高友财根据梅杰的安排发布招嫖信息,在嫖客与尚明进之间串联,是介绍卖淫共同犯罪的必要环节,根据其行为及作用,应认定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尚明进辩称其介绍卖淫次数没有100多次,除自身卖淫40多次外,仅介绍张某甲卖淫20余次,对于于茜的卖淫行为认为没起到介绍作用。经查,被告人尚明进自身卖淫的行为属于梅杰、高友财、赵某介绍卖淫行为的一部分,与此同时其还直接参与介绍张某甲卖淫;关于其是否介绍于茜等人卖淫,其归案后辩称于茜等人直接与高友财、梅杰等人联系,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前对于茜有一份询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于茜未证明其卖淫通过尚明进介绍,因此从现有证据看,关于于茜卖淫是否经过尚明进介绍事实不清,尽管如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尚明进在明知于茜卖淫是梅杰、高友财等人介绍的情况下,由其经手,帮助于茜将梅杰的介绍卖淫好处费汇款给梅杰,应认定被告人尚明进参与了梅杰、高友财介绍于茜卖淫活动,故也应当对该部分犯罪共同承担罪责。关于被告人尚明进的辩护人提出尚明进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属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尚明进在介绍卖淫犯罪活动中的情节及所起作用,应认定其起到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而不属于从犯,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尚明进的辩护人提出尚明进应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尚明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介绍张某甲卖淫,及将于茜卖淫款的一部分帮助汇款给梅杰的事实,应认定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尚明进的辩护人提出尚明进归案后交待了梅杰介绍卖淫的线索,使案件得以侦破,应认定为立功。经查,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交待共同犯罪的其他同案犯的相关犯罪事实,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表现,不构成立功,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杰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二、被告人高友财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三、被告人尚明进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祖超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人民陪审员  史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