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刚与严湖田、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890号原告刘刚。委托代理人朱辉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严湖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蒋艳阳,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北路15号街坊5号楼01号。法定代表人徐迺煦,经理。被告杨伟。原告刘刚与被告严湖田、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杨伟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宏、被告严湖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我于2012年6月13日在被告严湖田处购买了一辆蒙K×××××凯宴越野车,双方约定该车总价款100万元,以冲抵被告严湖田从我处购买16台三环拉煤王230万元中的部分货款,被告严湖田将该车及相关手续交给我并由我实际占有至今。后得知该车系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抵扣欠被告严湖田的欠款,将其于2009年4月以其亲戚杨伟的名义登记,并于2009年9月已抵押在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的蒙K×××××车辆抵给被告严湖田归严湖田所有。我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蒙K×××××车辆归我所有,被告方将该车过户到我名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严湖田辩称,至2012年1月18日止,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累计下欠我307.89万元资金。为了偿还该资金,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以110万元价格将蒙K×××××车辆抵给我,以充减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我的资金。2012年4月份,在该银行的默许下,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杨伟将蒙K×××××车辆及相关手续均交给我,由我开回,并归我所有。我获得该车所有权后将该车出售给原告刘刚的事实属实,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杨伟应当将该车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刘刚(称乙方)与被告严湖田(称甲方)签订一份《买卖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买断甲方的壹拾陆台三环拉煤王,乙方将蒙K×××××凯宴越野车作壹佰万元整,给甲方抵货款;乙方负责将该车过户到甲方指定的人名下。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湖田按约将诉争车辆及随车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刘刚。2014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严湖田将该车辆予以过户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被告严湖田打有一份欠款1268000元的‘欠条’和一份借款1810900元的‘借条’,共欠被告严湖田资金307.89万元。2012年4月,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以蒙K×××××车辆作价110万元抵给被告严湖田,以充减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严湖田的欠款。后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杨伟于2012年4月中旬将该车及相关手续交给被告严湖田,由其开走并归其所有。还查明,蒙K×××××凯宴车于2009年4月初始登记,登记车主系被告杨伟。该车于2009年9月在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抵押。因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支付其车辆按揭款,导致该诉争车辆至今仍抵押在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故原、被告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该财产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本诉中,被告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财产占有人将其以被告杨伟的名义登记并抵押在银行的车辆出售给被告严湖田,被告杨伟并已准许,严湖田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且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故被告严湖田依法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后被告严湖田与原告刘刚所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都是财产所有人对各自财产权益的合法处分,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处分行为均合法有效。且被告严湖田也认可该车辆现权属人为原告刘刚,原告对该车辆长期占有、使用、管理,又无他人主张权利,故原告刘刚现应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现原告要求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符合车辆所有权转移应变更登记的法律规定。但该车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已办理贷款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虽被告严湖田已付清购车款,但抵押债权尚未消失,故原告请求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条件尚未成熟。故原告要求目前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无法实现,待抵押债权消失后才能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刚与被告严湖田、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伟车辆买卖行为有效。案件受理费73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9350由被告严湖田、鄂尔多斯市福瑞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1×××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保东人民陪审员陈义国人民陪审员吴祖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吴江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