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进喜、刘红兵与郑跃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喜,刘红兵,郑跃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王进喜,男,194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原告刘红兵,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郑跃虎,男,1988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进喜、刘红兵与被告郑跃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喜、刘红兵,被告郑跃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喜、刘红兵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郑跃虎将银川某某商务宾馆装修工程的外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作承包给原告刘红兵,双方签订了《脚手架承包协议》。2013年5月30日,原告刘红兵完成了全部的工程内容,但被告尚欠刘红兵工资6900元未付。另外,被告还委托刘红兵找到原告王进喜在工地从事门卫工作,约定月工资2400元,被告至今还拖欠原告王进喜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17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刘红兵工资6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王进喜工资1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跃虎辩称,我是受赵某的委派找二原告干活的,对二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责任应由赵某承担。此外,王进喜看管工地期间,工地丢失了钢管27根、扣件415个,还丢失了价值几万元的电线,所以没有给王进喜发放剩余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刘红兵与被告郑跃虎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刘红兵承包银川某某商务宾馆脚手架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外脚手架的搭设、拆除、剪刀撑的搭设、拆除,安全网挂设,每二层铺设一层脚手架板,材料拆除、堆放;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14元/平方米,按实际搭设面积计算;工期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30日。被告郑跃虎在《协议》甲方代表一栏签字,原告刘红兵在乙方代表一栏签字。原告刘红兵称工程已于2013年5月20日完工,完工后会计张某给其支付9800元,下欠6900元。原告王进喜经原告刘红兵介绍进入该工地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7月6日,刘红兵代王进喜与郑跃虎、张某以及接手王进喜门卫工作的谭某签署《银川某某宾馆工程移交清单》一份,内容为:“工程概况:一、此工地2013年4月21日开工,因甲方资金原因工地于2013年8月27日停工,室内一层至五层木工轻钢龙骨已安装,吊顶内电线均已布完,弱电电线、桥架也安装完毕,内部轻质隔墙已完工;二、因工地停工,工地布线于冬天丢失(一层至五层布线)。门房看门人王进喜承担责任。三、因资金问题门房看门人员王进喜工资至今未发,欠款:17200元(壹万柒仟贰佰元整),待工资到位后商议解决宾馆内丢失电线及工资等问题;四、电线未丢失房间数:二层四间,三层一间半;五、门房看门人王进喜借用电暖气一台、工地未发现。工程资料清单:一、室内一层桥架:小-21根,大-10根;二、一层库房内水暖配件起箱;三、石膏板:290张。”原告刘红兵代王进喜在该《工程移交清单》移交人一栏签字,谭某在接收人一栏签字,郑跃虎、张某在移交证明人一栏签字。关于看管工地的具体时间,原告王进喜称自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月工资2400元,2013年11月1日之前的工资已经付清,尚欠17200元,工地干活的人的工资都是由会计张某发放,但发放前需要被告郑跃虎签字。2014年7月10日,原告王进喜又与谭某对工地上现存物品进行了清点,双方共同在物品清单上签字。原告王进喜还提交记录本一本,证明电线是被告的工人拉走了,拉走电线时工人在原告王进喜的记录本上签字。被告郑跃虎称记录本上记载的都是施工期间工人在原告处领取的材料,《工程移交清单》中的物品是在施工结束后丢失的,丢失的是在桥架内或管道内已经穿好的电线。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赵某进行了询问。赵某称:“银川某某商务宾馆装修工程是我从宾馆法定代表人王某手中承包的,郑跃虎是我委派在该工地的项目经理,《脚手架承包协议》是郑跃虎代��我与刘红兵签订的,我同意支付刘红兵剩余工资6900元。张某是我的出纳,欠原告王进喜工资17200元属实,但因王进喜看管工地期间丢失了钢管、扣件、电线,故不同意再给王进喜支付工资。”本院询问二原告是否申请追加赵某为被告,向赵某主张权利。二原告均表示只向郑跃虎主张权利,不申请追加赵某为被告。上述事实,有脚手架承包协议、银川某某宾馆工程移交清单、王进喜与谭某签署的工地物品清单、王进喜提交的记录本、本院对赵某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郑跃虎系受赵某的委派与原告刘红兵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并与原告王进喜达成了口头的看管工地劳务协议。现赵某对欠原告刘红兵劳务费6900元的事实及欠原告王进喜劳务费172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故原告王进喜、刘红兵的劳务合同相对人应为赵某,被告郑跃虎并非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王进喜、刘红兵向被告郑跃虎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进喜、刘红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元,由原告王进喜、刘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慧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