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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4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高先与代友海、仇兆云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高先,代友海,仇兆云,潘孝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4217号原告江高先。委托代理人单明,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友海。被告仇兆云。被告潘孝军。原告江高先诉被告代友海、仇兆云、潘孝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高先诉称,2013年原告江高先因与城阳街道西田社区拆迁补偿款一事,经被告仇兆云介绍,托被告代友海办理。2013年10月5日,原告江高先误将20000元打给潘孝军。2013年10月7日,被告代友海给江高先出具证明一份,保证追讨拆迁补偿款一事,若办不成,所花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代友海承担,并保证偿还原告打给潘孝军的20000元。被告收到20000元后,从未给原告办理追讨拆迁补偿款一事,原告无奈,多次向被告索要20000元,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返回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到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查找,发现被告并不在此居住,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地址不明确,视为被告不存在,故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高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退还原告江高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