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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经武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鄂11-424**号变型拖拉机在江家林村胡下垸通村公路由东往西倒车时,将车后方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郭某丙(男,殁年83岁)撞倒,造成郭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郭某丙系车祸严重的创伤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部肺部大血管破裂导致急性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已赔偿被害人郭某丙亲属全部经济损失6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武医法鉴字005号尸检报告、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军安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WX第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郭某丙户籍证明;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郭某甲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刘河有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