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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辩护人徐天桥,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辩护人熊静,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辩护人黄耀明,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彭永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杰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天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熊静,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耀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2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同意该申请。2015年7月11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因邓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1月初,被告人曾某某便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张某某、陈某某等人跟踪被害人陈某甲汽车来确定陈某甲的住处,并授意张某某等人发现陈某甲后就打他一顿。2014年1月10日21时许,张某某、陈某某、“小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猴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四人在帝王广场乐巢KTV处发现陈某甲的白色宝马车后,遂跟踪至帝王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将陈某甲砍伤,并将陈某甲的宝马车砸烂。经伤势鉴定,陈某甲的伤势构成了轻伤;经物价鉴定,被砸汽车损失价值为977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光盘、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某某所起作用相对实施伤害行为的“小唐”、“猴子”要少,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毁坏了被害人陈某甲车辆的内饰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毁坏了被害人陈某甲车辆的内饰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2、被告人陈某某并没有直接动手伤害被害人陈某甲,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了从属、次要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曾某某的老板邓某某因和其前女朋友李某感情的事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矛盾,事后邓某某告诉了曾某某,曾某某遂产生了要教训陈某甲的想法。2014年1月初,曾某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张某某、陈某某等人采取跟踪陈某甲车子的方式来确定陈某甲的住处,并授意张某某等人纠集人员发现陈某甲后就打陈一顿。同年1月10日21时许,张某某、陈某某及其纠集来的“小唐”、“猴子”四人在帝王广场乐巢KTV处发现陈某甲的湘ML91**宝马车后,乘车跟踪陈某甲的湘ML91**宝马车至帝王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尔后“小唐”、“猴子”持刀追砍陈某甲,将陈某甲砍伤,张某某、陈某某持刀将陈某甲宝马车的左前门玻璃等处砸烂。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全身共七处锐器创累计长达54.7cm,右膝开放性损伤,左小腿腓肠肌断裂,左胫骨撕脱性骨折,右肱二头肌部分断裂,遗留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并活动功能丧失1/3,属轻伤一级,已构成工伤标准八级伤残;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中心鉴定,被砸汽车含前门内饰板价值共计9770元,其中前门内饰板价值6050元。本案起诉到本院后,被害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7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与陈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取得了陈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了他被砍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并证实了湘ML91**宝马车由他出资购买,并登记在艾某某名下的事实;2、证人邓某某证实,李某是他前女朋友,陈某甲因李某的事打过他,事后他将自己被打的事告诉过跟着他做事的被告人曾某某;3、证人李某证实,邓某某是她前男朋友,陈某甲是她男朋友。2014年1月5日,邓某某与陈某甲在南华酒店发生过冲突,陈某甲将邓某某打了一拳。2014年1月10日晚上9时多、10时的时候,她开着宝马车载着陈某甲来到帝王广场12栋楼下的地下停车场,他们刚下车,陈某甲就被前面一辆银灰色小车上下来的两个蒙面人追砍,然后又下来两个蒙面人用刀和管杀砍她驾驶室的玻璃和门,车玻璃被砍烂,后她开车快速离开了;4、证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1月10日22时许,他在帝王广场1区4栋一单元地下停车场值班时,看见一名业主一边跑一边在喊救命,两名蒙面男子在追,那名业主跑到他身边时就躲到他身后,他叫那两名蒙面男子不要动手,那两名蒙面男子绕到他身后打那名业主,那名业主就用凳子挡,蒙面男子在打那名业主时,不知道从谁的身上掉了一把刀子出来,这时那名业主已经被追打在地上,然后其中一名蒙面男子拿出一把刀将业主砍了好几刀;5、证人陈某乙证实,陈某甲在被砍伤的次日打电话给他,说其车子被砸烂了,让其开车去维修,他到帝王广场去看了一下,发现轿车驾驶室的车窗玻璃、内饰板、外牙条等物品被砸烂,因车子损坏的物品都是新款的,当时没有替代的配件,所以车子损失的价值与他从广州订购给该车维修的配件价格是一致的;6、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就是叫他们帮忙叫人砍“矮子”的男子,被害人陈某甲就是被砍的“矮子”;7、对被告人曾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就是被他指使砍被害人陈某甲的人;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陈某甲被故意伤害案现场方位图、陈某甲被故意伤害案现场平面图及刑事照片,证实了案发的地点、案发现场的概貌及湘ML91**宝马车被损坏的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10、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情况;11、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已与陈某甲达成协议,赔偿了陈某甲经济损失30万元,取得了其谅解的事实;12、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9号、第39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势情况;13、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检测中心冷价认鉴(2015)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湘ML91**宝马车含前门内饰板损失的价值;14、视频资料光盘,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公安机关审讯程序合法;1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他因老板邓某某被陈某甲打伤,就叫张某某、陈某某教训陈某甲的事实;16、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叫他们找人教训陈勇亮,他们找了“小唐”,“小唐”和另外一个人追砍陈某甲,他们持砍刀将一个女子宝马车的车门玻璃打烂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毁坏了湘ML91**宝马车的前门内饰板,因此湘ML91**宝马车前门内饰板的价值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扣除湘ML91**宝马车前门内饰板的价值,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实际毁坏财物的价值为3720元,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起点,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指使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纠集人员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甲,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纠集其他同案犯伤害被害人陈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所起作用相对实施伤害行为的“小唐”、“猴子”要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人民陪审员  彭永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