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6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康秀娟组织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101号罪犯康秀娟,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台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秀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7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康秀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康秀娟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康秀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康秀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康秀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秀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