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执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包山泉与史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山泉,史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朱执字第00057号申请执行人包山泉。被执行人史小平。关于包山泉申请执行史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坛朱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定:被告史小平同意支付原告包山泉工资人民币29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15000元,余款14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包山泉负担。逾期被告史小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包山泉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史小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史小平未履行义务。遂对被执行人史小平的财产情况及履行能力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史小平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包山泉对本院的调查情况表示认可,并以被执行人史小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包山泉以被执行人史小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坛朱民初字第005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