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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沈建奇与沙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建奇,沙新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建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新伟上诉人沈建奇因与被上诉人沙新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建奇,被上诉人沙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沈建奇向原告沙新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沈建奇借沙新伟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立字为据,此借条一式两份。借款人:沈建奇”。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建奇向原告沙新伟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陈述与出具的借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此款,至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债务如何分割,应是离婚诉讼中解决的问题,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利息,被告不认可,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或者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怠于履行的事实,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建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沙新伟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建奇承担。一审宣判后,被告沈建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将其妻沙丽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要求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与妻子沙丽共同偿还30000元债务。被上诉人沙新伟辩称,上诉人在婚前以偿还房贷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后经向上诉人催要借款未果,故于2014年2月20日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要求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4年10月14上诉人沈建奇与妻子沙某在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中心的离婚调解笔录,上诉人在该笔录中记载陈述称,其婚前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但在一审及二审中,上诉人抗辩调解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其当时陈述不符,其阅看笔录时没有注意就在笔录上签了字,但对此主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抗辩称2014年2月20日的借条是重新书写,对此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另查,2015年1月19日,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3月上诉人沈建奇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妻子沙某离婚,2015年7月14日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沈建奇的离婚诉讼请求,沈建奇未提起上诉。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建奇与妻子沙某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对外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30000元债务的清偿无论是由沈建奇个人清偿,还是由夫妻共同偿还,均是以夫妻的家庭共同财产对外清偿,无需追加沙某为本案债务的共同偿还人。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及借条的出具人均为沈建奇,被上诉人沙新伟选择由沈建奇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在离婚时予以审查。综上,上诉人沈建奇关于追加沙某为共同被告,请求与其共同清偿债务的上诉主张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沈建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伟审 判 员  邢剑影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滕雪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