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2月3日出生。辩护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滑县大寨乡李前街村的李某甲与同村的李某乙家的责任田相邻,两家曾因种地发生矛盾,2015年3月24日下午,李某乙认为李某甲种在责任田内的小树苗长大后会影响自家粮食生长,私自将李某甲种的小树苗拔掉一棵。当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侄子李某甲一同前往李某乙家质问,并大声敲打李某乙家大门,李某乙及其家人打开大门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将李某乙妻子刘某某的左前臂扭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滑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已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投案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庆兵审判员 徐振坤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海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