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64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职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小董”(身份不明,在逃)窜至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56号金富隆老菜馆,撬门进入饭店后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叶某的白色苹果手机、钱箱和人民币5,6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钱箱共计价值人民币867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叶国林人民币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仁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一求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