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范德花与嘉峪关三建、李建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德花,嘉峪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李建军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德花委托代理人朱金兆,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胜利中路25号。法定代表人袁国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建军上诉人樊德花因与被上诉人嘉峪关市第三建��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李建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嘉城民一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兆,被上诉人嘉峪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上诉人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德花与樊某某、王某某三人出资购买了梳齿机等工具。闫某(樊德花儿子)带着樊某某来到嘉峪关市润泽园工地,找加工木方的活干,闫某与第三人李建军口头协商利用工地的废木料加工木方,加工一根木方支付2.8元报酬。2012年7月6日樊德花、樊某某、王某某带着梳齿机等工具开始在润泽园工地加工木方,同日樊德花在加工木方的过程中受伤,诊断为右手毁损伤,在中核四〇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三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1日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079号仲裁裁决书,以樊德花与三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樊德花的仲裁请求。原告樊德花不服,向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三建公司聘任李建军为嘉峪关市润泽园工程的项目经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存在承揽关系。第三人李建军是被告三建公司聘任的润泽园工程的项目经理,所以,李建军与原告的儿子闫某协商在润泽园工地加工木方的协议,应当是李建军代表三建公司与闫某之间的约定。首先,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术、设备和劳力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按照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价款的合同。其次,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提供劳务,劳动者提供劳务,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工作具有从属性。承揽合同在于劳动成果,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第三,劳动关系反映的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以劳动为核心而发生的关系。承揽关系反映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工作成果而发生的关系。本案中李建军与闫某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闫某提供工具加工木方,加工一根木方支付2.8元报酬。遂原告樊德花等三人自带梳齿机等工具在润泽园工地加工木方,所使用的工具是樊德花等三人出资购买的,报酬也是三人平均分配。所以,原告等人在润泽园工地加工木方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与三建公司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应为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德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樊德花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告樊德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李建军挂靠三建公司以嘉峪关市润泽园工程项目部的名义施工,将加工木方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对上诉人承担主体资格的责任。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为由,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三建公司辩称,李建军是三建公司聘用的项目部经理��其与闫某口头协商每加工一根木方,加工费2.8元。樊德花是闫某雇佣的,公司只与闫某结账。樊德花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李建军辩称,其是三建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在承建的润泽园工程中需要木方,就与闫某口头协议,由闫某给其加工木方,李建军按量给闫某结算,樊德花是闫某雇佣的人员,与其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闫某系上诉人樊德花之子,闫某在被上诉人承建的润泽园工程工地上承揽到加工木方的工程后,交由上诉人樊德花及樊某某等人具体加工制作。樊德花在加工木方中受伤,期间向被上诉人三建公司借支12000元。双方就加工木方的工程款尚未结算。除以上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互相履行劳动权利和义务,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并受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和管理,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资、福利待遇等。而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子闫某口头约定,由闫某自备工具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加工木方,每加工一根木方由被上诉人支付报酬2.8元,其工作性质具有独立性,不受三建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与监督,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力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并将该成果交付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所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明显的加工承揽性质,而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性。故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樊德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宏伟审 判 员 邢剑影代理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