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19号抗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又名刘九周。委托代理人田亮、顾祖成,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提请批准逮捕,同年3月2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1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于2015年4月23日被释放。辩护人彭莉,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宏伟、熊涛出庭依法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祖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彭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之父刘公新因在自家晒场地基边沿上打桩与同村村民刘某己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后与刘某己之妻董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动手击打董某一耳光,刘某己上前准备殴打被告人刘某甲,被刘公新所拦住,刘公新与刘某己随即发生互相殴斗,在殴斗过程中,刘公新将刘某己按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刘某己头部,致刘某己颅内出血,经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刘某己的伤情构成重伤。另��明,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作出调解处理,由刘公新一次性赔偿刘某己包含医疗费、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8000元,遂以(2006)孝南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公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刘某己为追索后期治疗费,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以(2009)孝南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公新再次支付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6500元。后因刘某己多次申诉,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高民申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为此,刘某己不断上访,2012年9月1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祝站镇政府与刘某己约定,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给刘某己50000元司法救助款,祝站镇政府给予80000元困难帮助款。如发生后期治疗费用,由刘某己自行负担,刘某己签字同意并签署息诉罢访承诺书。再查明,自2008年至今,刘某己花费了一定数量的治疗费与交通费,该费用一部分用于治疗消化系统疾病所花费。原判认为,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6)孝南刑初字第2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受害人刘某己的伤情是由罪犯刘公新的行为所致。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主要是13名证人证言,13名证人中仅有刘某丙、刘某乙、董某三人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动手打了刘某己,但该3人对击打的方式、部位、次数均不一致。另有9名证人证言分为三类:一类为没看清被告人刘某甲是否打了刘某己;二类为没看见被告人刘某甲打击刘某己;三类为被告人刘某甲没有打击刘某己。前述刘某丙等三证人系刘某己亲弟兄及妻某后述九名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对被害人刘某己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受伤的加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所提供的病历、医疗费、交通费、网传材料等证据不能证明其2005年6月10日受伤与被告人刘某甲有关联,且其所受损失已得到赔偿和救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关于民事赔偿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某甲无罪。2、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的诉讼请求。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提出: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对事实的认定及判决错误。1、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直接证明刘某甲对其实施了击打头部的行为,系直接证据;2、证人刘某丙、刘某乙、董某作为目击证人,目击了刘某甲对刘某己实施了击打的行为;3、本案中部分证人证言证实没有看到刘某甲打刘某己,并不代表看到刘某甲没有打刘某己,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没有发生,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证人从本案事件一开始发生就一直在案发现场;4、刘某甲与其父应认定共犯一并处罚。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刘某甲与其父亲一起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己,致其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目击证人刘某丙、刘某乙、董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在被告人刘公新已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应一并认定同案被告人刘某甲有罪,追究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无罪,属采信证据不当,请依法纠正。上诉人刘某己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5年6月10日上午11时许,刘某甲及其父亲刘公新因在自家晒场地基边沿上打桩与同村村民刘某己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打刘某己的头部,后刘公新将刘某己按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刘某己头部,致刘某己头部颅内出血。原判错误认定刘某己所受伤害系刘公新所致,完全排除了被告人刘某甲殴打刘某己的客观事实,从而导致应受刑事追究的刘某甲被判无罪。2、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因为脑外伤引发了新的病变,且原鉴定后期治疗费过低,并非重新���讼。3、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新病情做司法鉴定,被一审法院以重复鉴定为由拒绝,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辩解:刘某丙、刘某乙、董某这3个证人属刘某己的亲属,有利害关系,不应采纳其证言。要求驳回刘某己的一切诉求。10年前民事部分已全部赔偿到位,请求给其公正判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己的伤情是被告人的父亲刘公新殴打所致。本案中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动手打了刘某己的证据只有刘某己的老婆董某及刘某己同胞兄弟刘某丙、刘恭洲3人的证词,作证的3人均与刘某己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证的内容也均不一致,对击打的方式、部位各说不一,因此该3人的证言证明效力极低,而其他证人章某、明某、江某、刘某丁、龙某、喻某甲等人的证词,一类说没有看清被告人刘某甲动手打了刘某己;一类说没看见被告人刘某甲击打刘某己;另一类说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击打刘某己,但3类证人证言实质上对刘某甲是否动手打过刘某己均不能证实。刑事诉讼定罪必须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没有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己、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6)孝南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6年2月28日的调解笔录。证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己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公新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包含医疗费、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38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刘某己受伤系刘公新所致及刘公新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事实。2、证人证言:⑴证人刘某丙于2014年3月11日的证言:“2005年的某一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上午11点多钟,我在我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我就看见刘某己与刘公新争吵,刘公新的儿子与刘某己的妻子争吵,刘公新就与刘某己抱在一起,刘公新就把刘某己抱着甩在地上,刘某甲就上来朝刘某己打了一拳头。我隔他们有20多米,我只看见刘某甲朝刘某己打了一拳头,具体打在哪个部位我没看见。刘公新骑在刘某己身上,两个人是面对面,刘公新用拳头朝刘某己的头部打了几拳头,刘公新打在刘某己的脸部以上的头部,后来江某上来把他们扯开就散了”。⑵证人刘某乙于2005年9月21日的证言:“刘某己开的道场是我的叔伯兄弟刘自元���置的道场,刘某己去开了出来。在打架的头一天晚上,刘公新和刘某甲在道场与道场的中间线打了木桩,第二天我听董某说她和刘某己两人把木桩拔了,为了不扯皮,董某让我去跟刘公新说一下。2005年6月10日上午十点多钟,我一个人就到同湾刘公新的家里跟他说:‘你把桩打在道场上做么事,有什么不能好好说。’他说:‘我不打桩,刘某己的道场就往这边扩。’我说:‘道场有个沟,他不能占你的。’他说:‘等一会,我跟你一起去看。’我说:‘好’。然后我就跟他一起到了村西北方向的道场上。这时我三弟刘某己从刘公山的家出门,也到了道场,还有湾里的刘公山、刘和平、我的二弟刘某丙都到了道场。然后我对刘公新说:‘这没占过,道场中间还有一个老沟。’刘某丙又说:‘这没占过。’刘公山又补了一句:‘这确实没占过。’刘公新气不过,叫刘公���‘滚’,刘公山站到一边,就没有再说什么。这时刘某己跟刘公新又争了起来,两人就互相推搡起来,我赶紧拢过去把双方推开了。这时,刘公新的儿子刘某甲到了道场,开口就说:‘哪个XX把我的桩取了?’这时,刘某己的爱人董某说:‘我取的。’刘某甲走到董某旁边,边骂边一巴掌打在董某的脸上,把她打在地上。这时刘公新就和刘某己两人对殴起来,你打我一拳,我打你一拳,互相都是打的对方头部。这时刘某甲又跑过去,朝刘某己的头部打了一拳,把刘某己打倒在地,这时湾里的江某、余某和刘某甲的妈章某就把刘某甲拉住了。这时刘公新压在倒在地上的刘某己身上,用拳头打他的头部和面部,总共打了四、五拳头,刘某己没有还手的余地,我的二弟刘某丙和她的爱人周何璧、江某等人把刘公新扯开了,刘某己才翻起来,刘某甲又跑拢去,朝刘某己的腿部踢了一脚,这时我发了脾气说:‘是不是真要打,我打110报警。’刘某甲就先走了。章某这时说:‘九洲把我打了,我现在肚子痛。’这个时候,在场的人基本散了,当时主要是刘某己受了伤,他的鼻子都出了血,眼眶部位也流了血,刘公新看不出有什么伤。我就回家打了祝站派出所电话报了警。”⑶证人董某于2005年6月15日的证言:“2005年6月10日上午,我在道场发现有树桩,知道是刘公新父子打的,我就回去跟我的爱人说了。我和刘某己一起到了道场,刘某己就把桩拔了,我当时怕扯皮,我就到刘某乙处说了这个事。接着刘某乙就去找刘公新,在道场里刘某乙跟刘公新在说什么。之后,刘公新对过来的刘某己说:‘你为什么把我的桩拔了。’刘某己说:‘我又没占你的地,你怎么把桩打到了我这边。’刘公新就说:‘我警告你一声。’之后,刘某甲跑过来开口��骂:‘是哪个××的扯的桩。’我和我的爱人同时答应说:‘是我拔的。’刘某甲上前一巴掌搧在我脸上,把我打得扒在地上,刘某己这时准备上去扯,刘公新就把刘某己揪住,抓住衣口一推,把刘某己推得住后退,刘某甲一上来,一拳头打在刘某己的左头部,把刘某己一下就打在地上,刘公新接着压在刘某己身上,用拳打面部,刘某甲又拢去用脚踢刘某己的腿部,刘某己始终没有还手。之后。刘某乙就说:‘打,打,我马上报派出所的。’接着他打了一个报警电话,派出所过了一会就来了人,把刘公新带走了。当时现场有刘公山夫妻二人,刘新桥、江某、王仙梅以及刘某己的二嫂和四嫂,还有刘公新的老婆等。”⑷证人刘某戊于2014年3月6日的证言:“2005年(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的一天上午11点多钟,我正在我们湾刘家院子的家中。我听见我们的稻场上有吵闹声��我就去看,有许多人围在稻场上。我听说刘公新与刘某己打了架的。我没有看见刘公新与刘某己打架。当时围观的人我没有印象了,他们是为稻场扯皮,具体是什么情况不清。”⑸证人吴某于2014年3月4日的证言:“2014年3月4日上午11点多钟,派出所来到祝站镇群联村刘家院子调查刘某己被打的事,到刘公山的家中,刘公山家没有人。听刘某丙说刘公山出外打工了。你们派出所去调查邹秋娥,邹秋娥是刘某己的弟媳妇,邹秋娥说时间太长了,记不清楚。”⑹证人余某于2014年3月6日的证言:“2005年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上午11点多钟,我在家做饭,做了饭后我就转到了稻场那儿,就听见有刘某己的几个嫂子在谈刘某己被打的事。刘某己被打的时候,我不在场,我是后来听人说才知道。”⑺证人江某于2014年3月4日的证言:“前10年(具体哪一年哪月哪一日记不清��的一天早上11点多钟的样子,我正在孝南区祝站镇群联村刘家院子我家菜田里种菜,我听见我们湾里的稻场上有吵闹声,而且有许多人围了得,我就跑去看。我看见刘公新的儿子刘某甲把刘某己的妻子搧了一巴掌,刘某己就要打刘某甲,刘公新就上来拦住刘某己,刘公新就与刘某己打起来。我只看见刘公新与刘某己打架,具体是怎么打的我没注意。我没有注意到刘某甲打了刘某己没有。”⑻证人章某于2005年9月22日的证言:“2005年6月10日上午11点钟的样子,我爱人刘公新正在家门口的田里打药,这时村主任刘某乙喊刘公新说到湾西边的道场去看一下,刘公新就答应了,就跟他一起往道场走,我就随后跟着去了。去了后,我发现道场上有刘某己的夫妻两个、刘某乙的爱人、刘某丙的夫妻两个,刘四洲的爱人、刘公山等人。开始刘某己对刘公新说:“你的桩不该钉在道场上”。刘公新就说:“我又没钉在你的道场上。你为什么把我钉的桩拔了。”两人随后争吵起来,先是互相推搡,然后双方就用拳头对殴,我就赶紧上前扯。扯的时候,我的胸部和左眼部各被刘某己打了一拳。这时,我的大儿子刘某甲过来,就问:“我的桩是谁拔的。”刘某己的爱人董某就说是她拔的。刘某甲上前准备打董某,被别人拉住了。这个时候,刘公新和刘某己还在对打,突然两个人都倒在地上了,刘公新先翻起来,压在刘某己的身上,朝他的头部和面部打了几拳。之后我和湾里的江某等人赶紧又上前把双方扯开。之后,好象是刘某乙打一个报警电话,过了半个小时,派出所来了人,就把我爱人刘公新带走了。刘公新和刘某己打架的时候,没有另外的人参与。刘某己受了伤,当时他的鼻子在流血,刘公新当时挨了几拳头,但从外表看不出来。”⑼证人明某���2005年11月28日的证言:“具体时间不记得,有一天上午,我听见吵架的声音,我就去看一下,就看见刘公新和刘某己两个人在你推我、我推你,刘公新就把刘某己推在地上,刘公新就骑在刘某己的身上,用拳头打刘某己的身上和头上,被别人扯开了,我只看见刘公新打刘某己,没有看见别人打刘某己,刘某己受了伤。”⑽证人王某于2005年12月3日的证言:“我是群联村的书记,经常在湾里转,布置工作,所以情况非常熟悉。我知道我村刘家院子湾村民刘某己被刘公新殴打的事。打完后我到过现场,还是我叫的‘麻木’把刘某己送到了孝天路。”(11)证人龙某于2014年11月7日的证言:“前8、9年的某一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上午11点多钟,我正在群联村刘家院子我的家中做饭,我听见外面有吵架声,我就跑出门去看,就看见稻场上,刘某己与刘公新在打架。刘公新用���头朝刘某己的头上部打,打了一分钟左右,就被别人扯开了。我是刘某己与刘公新打架的时候才去的,前面的过程我没有看到,等我去看的时候,我看见刘某甲一直在旁边站着。当时在场有许多人,我记不清楚了。”(12)证人喻某乙于2014年11月7日的证言:“前8、9年的某一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上午11点多钟,我正在我家(群联村刘家院子)做饭,我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我就跑出来看。我看见刘某己与刘公新两人在打架,两人互相用拳头打架,刘公新站在高处,刘某己站在低处,刘公新打在刘某己的头部,后来被别人扯开了。我去的时候,我没有看见刘某甲动手,他站在离稻场有2米远的地方。我离打架的地方有20米左右的样子。当时在场有许多人,我没有注意。”(13)证人刘某丁于2014年1月7日的证言:“前7、8年的某一天(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上午11点多钟的���子,我正在群联村刘家院子(我村)的稻场上玩,我看见刘公新与刘某己因为稻场的事吵起来,刘某己先动手,他们就互相打起来。刘某甲站在旁边,他没有动手。当时在场有哪些人我不记得了。”3、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南公刑法字第(05)08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刘某己的伤情为左颞部硬膜下慢性血肿,构成重伤的事实。4、刘公新于2005年9月29日的供述:“2005年6月10日上午11时30分许,我当时正在自家门口地里打农药,本村村民刘某乙叫我到村西头晒场上去一下,我就和爱人章某一起去了。当时晒场上有刘某丙、刘某己及他爱人董某,刘某乙就问我:‘你在晒场上打桩是什么意思。’我就说:‘我是为了不扯皮,不让你再往东边扩张。’刘某己就说:‘不准你打桩。’我就说:‘这个事不与你相干,这是我和刘某乙的事。’刘某己就说:‘哪是你家的���,我扩张了又怎么样。’并出言抖狠。我们当时就争执了起来,并相互发生了口角。就围观的群众看,我们越争越厉害,就相互殴打了起来。我爱人及儿子刘某甲过来扯劝,刘某己将我爱人打了几拳,一拳打在眼部,几拳打在胸部,将我爱人打倒在地。我当时十分生气,冲上前去将刘某己按倒在地,并骑在刘某己的身上,照着刘某己的头部打了几拳,面部打了几拳。当时刘某己的鼻子、嘴里出了血,刘某己的爱人过来帮忙,在我后面打了一下,我儿子就和她撕扯在一起。当时湾上人比较多,就扯开了。刘某甲没有打刘某己。当时刘某己的大哥刘某乙拿锹扬、二哥刘某丙也拿锹扬,都被我扯住了,都没有动手。当时有刘公山、王仙梅、刘新桥、刘恭洲、刘某丙在现场,还有很多人,没有看清楚。”5、刘某己于2005年10月8日的陈述:“今年6月10日上午十点多钟的样子,我一个人在田里看完谷后,就转到了五弟刘洪周家前的道场,就发现刘公新正在和我大哥刘某乙正在讲什么,当时现场有我爱人董某、喻某甲、刘公山等人。我拢去后,我就问刘公新:‘你怎么把桩打在我起的沟上。’他说:‘我是为了警告你莫占了我的地方。’旁边的刘公山也说,这没有占他的地。刘公新就叫他滚。这时刘公新的儿子刘某甲就过来了。他一过来就骂:‘哪个XX的把我的桩扯了。’我爱人董某就说:‘我扯的。’刘某甲冲过去,朝我爱人的耳朵边打了一拳。把她打倒在地。我就赶紧过去问刘某甲,还没有拢去,刘公新就拉住我、推我,我也推他。这时刘某甲跑过来,朝我头部打了三拳,打在我的左头部,我就被打倒在地,刘公新趁机骑在我身上,照我头部和面部各打了几拳头。我鼻子、嘴角当时就出了血。这时扯劝的人比较多,就扯开了。我自从��伤以后我一直没有外出,天天在家中休息。后来头部痛我就到孝感医院检查,医生就说我要做手术,于2005年9月17日在孝感第一医院做的头部引流手术。刘某己于2005年6月15日的陈述:“那天上午11点多钟的样子,我到湾里找我的爱人董某回去吃饭,走到刘公山的后门空地上时,发现我大哥刘某乙在跟刘公新在谈空地的情况,我就拢去了。刘公新就说:‘哪个XX的昨天把我的桩拔了。’我就说:‘我拔的。’之后,我的爱人也拢来了,刘某甲也过来说:‘到底是哪个XX的昨天把我的桩拔了。’我夫妇两个都一齐答应说:‘是我拔的。’说完,刘某甲拢来就一拳头打在董某的脖子上。我就准备打刘某甲,刘公新就把我拉住,刘某甲又用拳头打我,打在我的头部和脸部。刘公新最后又把我压在地上,他儿子又踢了我腰部两脚。当时刘公新也用拳头打我。但我主要的伤是他儿���打的,当时我还不了手,最后刘公新的女人章某扯我的时候,刘某甲一拳打过来,我一让,打在章某的身上。后来我的老大刘某乙和湾里的村民才将对方扯开。我老大刘某乙就报了警。当时在场的有刘公山夫妻两个,江某、王仙梅等人。当时我受了伤,鼻子出了血。刘公新的爱人有无受伤就不清楚了。”6、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0月21日的辩解:“2005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具体哪一天我不记得了),我和我母亲章某在孝南区祝站镇群联村刘家院子家中做饭。我湾的刘公洲到我家门口说我家不该在晒场上打桩。然后我父亲刘公新就和他一起到晒场上去看。过了一会我母亲就过去看是怎么回事。因为他们没回,饭也熟了。我也过去看。当时到晒场后我看到我父亲在与人争执。我就过去说:‘是哪个把我的桩扯了。’这桩是我们家在晒场为了分界钉的桩。刘某己的老婆董某就过来用手指着我的头,边说边指指点点的,我就用右手向董某的左脸打了一耳光,把她打在地上了。这时刘某己就想过来打我,我父亲刘公新就将他拦住了。然后两人扭打在一起。我看到我父亲骑在刘某己的身上,用拳头打他的脸部。后来刘某己的鼻子出了血。两人起来后还在对骂。我当时看到刘某己的兄弟两个准备去帮刘某己的时候,我上去拦着要抢他们兄弟(刘某乙、刘某丙)手上的锄头和椿担,当时没抢下来,我和他们兄弟两个就僵持着。这时刘某己从地上起来后与我父亲争执,又针对我想骂我打我。我母亲当时就一而再三的叫我别和他打架扯皮。我看到我父亲当时没吃亏,我就准备回家。刘某己这时还想追着打我,但我一直都没有动手打他。当时在场的除了我们几个人还有刘某己的大哥刘某乙、刘某己的二哥刘某丙,村里还有一些围观的人,我不太记得���。打架之后大约过了两个多月吧,派出所的人就来把我父亲带走了,当时我家还赔了几万元给刘某己,我父亲也因此判了刑。”7、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申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9)孝南民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孝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己就民事赔偿申诉被驳回及刘公新再次支付后期治疗费等6500元的事实。8、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待笔录及刘某己息诉罢访承诺书。证实2012年9月1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孝感市孝南区祝站镇政府给予刘某己司法救助和困难帮助款共计130000元,约定以后如发生治疗费由刘某己自行负担,以及刘某己承诺息诉罢访的事实。9、刘某己的病历、医药费、交通费票据及网上下载材料复印件。证实刘某己后期治疗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5年6月10日刘某甲是否打击了刘某己。本院评判如下:本案在卷证据有刘某己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以及十三名证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并且矛盾不能得到合理解释。因此,现有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作出无罪判决属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某己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立新审判员李菁审判员黎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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