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终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李维栋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栋,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21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维栋,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曾赞荣,区长。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玉葛,女。上诉人李维栋因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1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因要求确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11月1日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修订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李维栋请求确认房山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山区政府对北京市三义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德公司)房屋及附属设施和厂房产成品实施了拆除行为,故李维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修订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李维栋的起诉。李维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北京大河鸣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鸣泽公司)明确认可自己对三义德公司实施了拆除行为,该公司系受房山区政府的委托进行土地一级开发工作的,故该公司的拆除行为应由房山区政府承担责任。且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大河鸣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房山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房山区政府答辩认为,房山区政府并未对三义德公司实施拆除行为,拆除行为的实施者为大河鸣泽公司,该公司属于独立法人,区政府与该公司之间没有委托关系。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本案系因李维栋要求确认房山区政府强制拆除三义德公司房屋及附属设施和厂房产成品行为违法引发,现房山区政府否认实施了相关拆除行为,亦否认与大河鸣泽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房山区政府实施或参与实施了上述拆除行为,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大河鸣泽公司系受房山区政府委托实施了拆除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李维栋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李维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世宽审判员 刘井玉审判员 马宏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果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