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赵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侯玉亭,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付强,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玉亭、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0月1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由于非自主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孩子的出生也未有所好转。2014年春,双方开始分居,未有任何来往。现夫妻双方已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梓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陪嫁品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系同村,从小相识。2005年12月份确定恋爱关系,经过一年多的相处和了解,双方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并一起在外打工。女儿的出生更给我们家庭带来欢乐和幸福。近一两年来,由于原告在外地酒店打工期间认识了一些不良朋友,受他们的影响沾染了不良生活习气。经常在外喝酒、唱歌,很晚才回家。虽经我多次规劝,但应该依然我行我素。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和吵架。根本不��在原告称的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的情况。而且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并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恋,于2008年10月1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未与父母分家生活。2015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打仗闹矛盾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一宗。2015年5月12日,原告杨某甲诉至本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陪嫁品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且同龄,相识并恋爱近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总是矛盾难免,但双方都应互相自我批评,以宽容的态度积极解决矛盾。婚生女杨梓萱正处于儿童成长期,离不开父母的共同关怀。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玉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