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丁某甲,男,汉族,1985年8月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女,汉族,1991年4月25日出生,农民。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61年11月2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甲因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经白某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农历2月8日,被告杨某甲从上海离开原告丁某甲。在婚约期间,被告向原告两次索要彩礼款66000元、项链一条、手机一部。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返还原告丁某甲彩礼款40000元、项链一条、手机一部。被告杨某甲未答辩。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杨某乙不是适格被告,女儿杨某甲至今下落不明,该案应该中止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丁某甲要求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返还彩礼款40000元、项链一条、手机一部,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丁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丁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9月21日,中域电讯全国连锁店出具购买BBK手机一部的质量保证单一份,证明原告丁某甲给被告杨某甲买手机一部;3、证人白某出庭证言,证明白某系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的介绍人,2014年农历8月26日,由李某交给被告杨某乙彩礼款60000元,婚礼当天,由白某交给被告杨某乙彩礼款6000元;4、证人丁某乙出庭证言,证明丁某乙系原告丁某甲父亲,共送二次彩礼计66000元,第一次通过李某之手送彩礼60000万元,被告杨某甲现在下落不明;5、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证明李某交给杨某乙彩礼款6000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手机是为杨某甲购买,因被告下落不明,应查明事实后进行认定;对证人白某证言有异议,彩礼款为被告杨某甲接收;对证人丁某乙证言有异议,无法证明给杨某甲买过手机、项链,给付彩礼款时证人不在现场;对证人李某证言有异议,李某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不应采纳,被告杨某乙将收到的彩礼款60000元转交给了杨某甲。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1、证人白某、丁某乙、李某出庭证言相一致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2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5日,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经白某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8月26日,原告经李某送彩礼款60000元,由被告杨某乙收到后转交给被告杨某甲,2014年9月21日(××××年××月××日),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日原告经白某交给被告杨某乙彩礼礼款6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杨某甲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杨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某甲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杨某甲彩礼款60000元、给付被告杨某乙彩礼款6000元,二被告应适当返还(按50%为宜)。原告丁某甲要求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返还项链一条、手机一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返还原告丁某甲彩礼款30000元,被告杨某乙返还原告丁某甲彩礼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丁某甲对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应履行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257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东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尹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