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邵汉林与吴彩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952号原告邵汉林。委托代理人祝少杰,上海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斌,上海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彩海。委托代理人郁红。原告邵汉林与被告吴彩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少杰,被告吴彩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汉林诉称:原告系曹安市场的肉类供应商,被告系原告的客户。2012年至2013年3月14日,双方有业务关系。2013年1月至同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肉类等货物,价值人民币326537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205000元,余款却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1537元。被告吴彩海辩称:双方从2012年开始建立买卖关系。2013年1月至同年3月14日货款总金额为326537元,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货款215000元,其中现金185000元,三次银行转账各10000元。被告认可欠原告的货款,但原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应从货款中抵扣65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普陀区曹安市场23号摊位肉类供应商。2012年至2013年3月14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肉类等货物。2012年度的货款,双方在2013年3月14日已全部结清。2013年1月至同年3月14日的货款为32653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05000元,尚欠货款121537元。上述事实,有上海曹安菜篮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送货单、银行明细对账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审理中,被告认为其曾于2013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且该款系支付2013年度的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53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曾于2013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且该款系支付2013年度的货款。首先,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原告也表示否认。其次,即使被告支付过该款,因双方在2013年3月14日才将2012年度的货款结清,也不能证明该款系支付2013年度的货款。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表示原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应从货款中抵扣65000元的抗辩,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彩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汉林货款人民币12153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彩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奇代理审判员 张肖泉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