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徐宏与钟锡炎,陈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18号原告徐宏,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钟锡炎,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陈秀霞,女,汉族,1967年4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理人吴滔,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宏诉被告钟锡炎、陈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宏、被告钟锡炎、被告陈秀霞的诉讼代理人吴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宏诉称:因经营需要,被告钟锡炎及陈秀霞分别在2013年12��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借款9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均为一年,借款利率按每月15‰计算。被告并向原告提供其与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佛山市房屋拆迁合同》中补充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至今分文未还。另,被告钟锡炎与陈秀霞是夫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及暂计利息331000元,其中171000元利息加之前所欠利息16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第一笔100000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第二笔100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第三笔750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直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锡炎辩称:因被告钟锡炎被羁押,所以联系不上原告。借款属实,���记得利息的支付情况了。被告陈秀霞辩称:一、被告陈秀霞与原告不熟,仅见过几次面,从未向其借款。二、被告陈秀霞与被告钟锡炎早在2012年11月8日离婚,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与钟锡炎发生的三笔讼争借款,被告陈秀霞对此一无所知。此外,即便上述借款真实存在,也不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秀霞不可能因此受益,故被告陈秀霞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宏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3张、汇款凭证2张(原件),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房屋拆迁合同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将拆迁补偿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钟锡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秀霞虽然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陈秀霞提供了离婚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原告徐宏及被告钟锡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锡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钟锡炎向原告徐宏借款,原告徐宏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11月11日向被告钟锡炎转账付款500000元、150000元,合计65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徐宏与被告钟锡炎一致确认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在收回原借条后,被告钟锡炎又分别于2013年12月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8日重新出具了3张借条,确认上述借款,并约定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重新出具的3张借条所列借款金额包含了被告钟锡炎所欠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日的借条载明:“钟锡炎于2013年12月1日借徐宏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按15厘计算(即每月利息壹仟伍佰元整,每月5号付上月利息)。打入徐宏工行账号﹡﹡﹡44×××00,借款时间2013年12月1日至14年12月1日止。此据。”2014年3月1日的借条载明:“钟锡炎于2014年3月1日借到徐宏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按15厘计算(即每月利息壹仟伍佰元整,每月5号付上月利息)。打入徐宏工行账号﹡﹡﹡44×××00,借款时间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此据。”2014年4月18日的借条载明:“我钟锡炎于2014年4月1日向徐宏借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每月利息: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小写:11250.00元。每月5号付上月利息)。本金于壹年内归还,即2015年4月1日前归还。��到期没归还,徐宏有权处理房屋。但必须将除归还柒拾伍万元之外多余的款项返回钟锡炎、陈秀霞夫妇。此据。”该张借条中借款人下方写有被告陈秀霞的姓名及捺印。庭审过程中,被告陈秀霞否认该签名及捺印是其本人的签名及捺印,被告钟锡炎确认该签名及捺印均是被告钟锡炎的签名及捺印。庭审过程中,被告钟锡炎称借款是用于其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原告徐宏与被告钟锡炎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钟锡炎尚欠原告徐宏借款本金650000元、利息3000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于2012年11月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徐宏及被告钟锡炎的陈述,以及原告徐宏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借条,可以认定本案两笔借款发生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1日、2010年11月11日,借款金额合计650000元,被告钟锡炎应按��告徐宏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付利息,本院对原告徐宏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徐宏诉请的950000元借款本金中包含利息300000元,原告徐宏主张将该30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徐宏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徐宏与被告钟锡炎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定范围,原告徐宏及被告钟锡炎一致确认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钟锡炎尚欠原告徐宏利息3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此后的利息应以6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锡炎在借款时并未与原告徐宏约定本案借款属于被告钟锡炎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秀霞应与被告钟锡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秀霞主张其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锡炎、陈秀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宏清偿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300000元;此后的利息以6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含1年)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0元,由原告徐宏负担2530元,被告钟锡炎、陈秀霞负担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民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