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山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苟必富诉被告周云、中共芦山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必富,周云,中共芦山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473号原告:苟必富,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宝兴县人,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明宏,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男,1975年7月11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中共芦山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住所地,芦山县。(简称:“芦山农委”)负责人:孟俊强,农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勇,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简称:“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文健,该公司职工。原告苟必富诉被告周云、中共芦山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鹏宇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必富诉称:2014年11月2日14时40分,被告周云驾驶车牌号为川TV02**的小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为被告芦山农委),沿东风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芦山县东风路与迎宾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苟必富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止血、清创缝合,然后转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耻骨上肢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右侧耳廓挫裂伤;5.轻型头伤。2015年3月6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术后3、6、9、12月复查X线片,依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二期内固定取出约需费用壹万元左右;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6月5日,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被告周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苟必富无责任。2015年6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十级,赔付比例为12%;后期医疗费7000元、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为3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川TV02**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起诉至芦山县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周云、被告芦山农委连带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9071.28元;2.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云、被告芦山农委辩称:1.二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发生交通事故时,川TV02**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应当先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芦山农委承担责任。3.被告周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责任应由被告芦山农委承担。4.被告芦山农委垫付费用共计为61951.9元(医疗费47491.9元、护理费11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坐便器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关于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并且要扣除20%的自费药;后期医疗费认可6000元,包含二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限认可20天;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10%的评残标准计算;鉴定费用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停运期间保险损失费不予认可。原告苟必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3.病历、出入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诊断、诊疗过程、休息天数、后续治疗等情况;4.鉴定费票据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发生的鉴定费用及鉴定结论。5.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6.汽车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汽车代管合同、证明及保险合同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平头柴油自卸货车(发动机号52133327,车牌号川AL21**)以及原告为该车投保的事实。被告周云、被告芦山农委对原告苟必富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第6组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对原告苟必富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第5、6组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周云、被告芦山农委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3.芦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员费结算清单及费用结算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情况;4.《收条》七张,用以证明被告垫付原告生活费和护理费的情况。5.购买坐便器收据,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坐便器。原告苟必富对被告周云、被告芦山农委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第4组证据材料有异议,但是垫付费用是事实,被告芦山农委垫付的费用是超过法院认定的标准的,超出部分不同意扣除。对于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对被告周云、被告芦山农委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第4组证据材料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对于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证据材料和双方的质证意见,现对证据材料综合认定如下:原告苟必富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材料、被告周云、被告芦山农委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材料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职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材料,因《收条》经查实为二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开支,对被告周云、被告芦山农委提交的第4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4时40分,被告周云驾驶车牌号为川TV02**的小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为被告芦山农委),沿东风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芦山县东风路与迎宾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案外人赵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苟必富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送往芦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止血、清创缝合,然后转至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耻骨上肢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右侧耳廓挫裂伤;5.轻型头伤。2015年3月6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术后3、6、9、12月复查X线片,依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二期内固定取出约需费用壹万元左右;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被告芦山农委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47491.9元。2015年3月23日,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被告周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苟必富无责任。2015年6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十级,赔付比例为12%;后期医疗费7000元、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为3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为134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起前述请求。被告周云为被告芦山农委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川TV02**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苟必富是一名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购置了一辆车牌号为川AL21**黄色货车,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苟必富的婚生子苟某某今年15岁。雨城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80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2014年度四川省交通运输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5458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法院确定的金额扣除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可被告购买坐便器花费55元。关于原告苟必富与被告周云、被告芦山农委、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案件性质及责任划分。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本院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周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苟必富无责任。被告周云为被告芦山农委驾驶员。川TV02**的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芦山农委所有。川TV02**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尚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法先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云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芦山农委承担民事责任。二、赔偿范围与损失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被告应赔偿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47491.9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芦山农委垫付,也属于原告受到的损失,因此,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芦山农委。2.后续医疗费,原告后续医疗费700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为124天、后续治疗护理天数为20天,共计是144天,雨城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每天80元,所以护理费为144天×80元/天=1152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护理费,所以,被告芦山农委垫付的护理费为124×80元/天=9920元,原告二次护理费为20天×80元/天=1600元。被告芦山农委超出9920元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雅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原告同意扣除已经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天×20元/天=2880元。被告芦山农委超过2880元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30天×20元/天=600元。5.误工费,因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为持续性误工,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出院证明书,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14天(124+90)。2014年度四川省交通运输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5458元÷360天×314天=48371.7元。6.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340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免除责任。所以,鉴定费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芦山农委承担。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实践,原告12%的赔付比例。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4381元/年×20年×12%=58514.4元。上一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27元。原告儿子今年15岁,所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27元/年×3年(计算至十八岁周岁,按五年计算)×12%÷2=3244.86元。8.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但原告的伤残赔付比例为10%,结合司法实践,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酌定认定1200元。9.交通费,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需求,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10.营养费,有医嘱,按照司法实践为每天20元×124天=2480元。二次住院期间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认可。11.车辆停运期间保险损失费,因原告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未受损,且原告购置保险损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对于车辆停运期间保险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12.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苟必富耻骨骨折,坐便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购买坐便器花费55元,所以这部分费用应为被告所有。上列费用中鉴定费1340元由被告芦山农委承担,其余共计183857.86元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扣除被告芦山农委垫付费用60346.9元(医疗费47491.9元、护理费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元),剩余原告苟必富的费用为123510.96元。综上,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支付原告苟必富123510.96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支付被告芦山农委60346.9元,被告芦山农委支付原告苟必富1340元。以上费用相抵后,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支付原告苟必富124850.96(123510.96+1340)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支付被告芦山农委59006.9(60346.9-13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支付原告苟必富124850.96元。二、被告联合财产保险雅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支付被告芦山农委59006.9元。三、驳回原告苟必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1.43元,由被告芦山农委负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鹏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