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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林坛禄与胥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能,林坛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胥能。委托代理人:何新权,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维维,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坛禄。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胥能与被上诉人林坛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胥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胥能原系林坛禄开办的武汉思锐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高级管理员工,2013年1月7日、1月31日、2月5日,林坛禄分三次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胥能汇款共计230000元,后又向胥能给付现金50000元,共计280000元。2013年2月6日,胥能向林坛禄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收到林坛禄先生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特立此为据,以作凭证,将于二零一四年家历元月前悉数归还,或于该时间以其它方式进行结算。”并由胥能在借款人处签名,后该“借据”中“或于该时间以其它方式进行结算”的字样被划掉。还款期限届满后,胥能至今尚未偿还上述款。原审法院认为:林坛禄、胥能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林坛禄已按双方的约定向胥能履行了给付借款280000元的义务,胥能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林坛禄返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约定,故法院对于林坛禄要求胥能立即偿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胥能辩称上述借款已由林坛禄公司所欠的劳动报酬及提存结算完毕的意见,因胥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林坛禄、胥能对于上述借款有结算协议并结算完毕,对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由胥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胥能主张的劳动报酬及人身伤害赔偿的问题,胥能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胥能应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农历元月前即公元历2014年2月28日前,故法院确定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林坛禄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胥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林坛禄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二、胥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林坛禄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具体利息计算的方式为:以2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林坛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2元,邮寄费用40元,共计2892元,由胥能负担(该款林坛禄已垫付,胥能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林坛禄)。上诉人胥能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28万元实为上诉人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的预支,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8万元款项冲抵工资已经达成一致。现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单纯借款纠纷,应属于劳动报酬结算的劳动争议案件。原审对劳动报酬结算事宜存在漏审。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坛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林坛禄持有的借条可以证明胥能与林坛禄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上虽有“以其它方式进行结算”字样被划掉的痕迹,但是,即便这段话系债权人林坛禄单方划掉,也不会影响借条的性质和效力,因为借条上已经具备借款人签名、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借款关系成立的要件。关于胥能主张以劳动报酬抵销借条债务的问题,抵销债务行为成立的要件包括抵押主动债权的存在及双方抵销的合意等。本案中,胥能主张的劳动报酬请求权是否存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对于抵销的合意,也缺乏证据证实,因此,对于胥能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胥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晓峰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