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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晓梅、马清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晓梅,马清春,李宗广,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705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鲍红卫。系原告职工。被告:马晓梅。被告:马清春。被告:李宗广。被告: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傅继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新城明珠。法定代表人:李晓红,经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晓梅、马清春、李宗广、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红卫,被告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梅、马清春、李宗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马晓梅经被告马清春、李宗广、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作担保,向我行贷款4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22年9月27日。后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截止到2014年11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417970.24元及利息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以后另计)��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晓梅偿还借款本金417970.24元及利息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6日,以后另计),被告马清春、李宗广、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房产抵押有效并优先受偿。被告马晓梅、马清春、李宗广、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马晓梅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4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22年9月27日,按月还本还息,利率为在基础利率上上浮50%;约定因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将借款收回。被告李宗广、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出具保证合同,均约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2012年10月16日,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马晓梅的帐户。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晓梅对玫瑰园3-2-302室房产及车库进行了抵押预告登记,登记号为寿房预寿光字第2012110750号、寿房预寿光字第2012110752号,评估价为601291元。借款后,被告马晓梅至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垫付了部分借款。至2015年2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417970.24元未还,被告李宗广、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据)、寿房预寿光字第2012110750号、寿房预寿光字第2012110752号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被告马晓梅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马晓梅约定以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并且已进行了登记,故原告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马晓梅偿还借款本金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宗广、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后,有权向被告马晓梅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马清春承担保证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晓梅、马清春、李宗广、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797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宗广、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晓梅追偿;三、被告马晓梅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证号为寿房预寿光字第2012110750号、寿房预寿光字第2012110752号的财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被告马晓梅、李宗广、潍坊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潍坊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寿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廷升审 判 员  缪凌志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