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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冠华、沈忠海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沈冠华,沈忠海,浙江原野化工有限公司,上虞市皇嘉雨林电器有限公司,叶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商初字第127号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成。委托代理人:夏东升,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冠华。身份代码:330682197102212852。被告:沈忠海。身份代码:330622196511141417。被告:浙江原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其峰。被告:上虞市皇嘉雨林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忠海。被告:叶微。身份代码:330682197901052867。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冠华、沈忠海、浙江原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上虞市皇嘉雨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嘉雨林公司”)、叶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冠华、沈忠海、原野公司、皇嘉雨林公司、叶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8日,沈冠华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其中2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16日;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8日。沈忠海、原野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皇嘉雨林公司、叶微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沈冠华仅对50万元部分借款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250万元部分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其余本息均未付,其他被告也未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沈冠华、叶微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支付以250万元为本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按月利率20.25‰计算的利息、以40万元为本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沈冠华、叶微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3.判令被告沈忠海、原野公司、皇嘉雨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沈冠华、叶微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支付利息292640元,并支付以48万元为本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以40万元为本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执行到位之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的利息。被告沈冠华、沈忠海、原野公司、皇嘉雨林公司、叶微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沈冠华、沈忠海、原野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沈冠华可以在最高借款本金额度300万元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沈忠海、原野公司自愿为沈冠华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余额为3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叶微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皇嘉雨林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12月18日,原告根据沈冠华的申请向其发放借款300万元,其中250万元一笔,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5‰,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6日,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50万元一笔,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28日,付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后,沈冠华未按约全额还本付息,50万元一笔借款,仅返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250万元一笔借款,未返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0日。在审理过程中,就250万元一笔借款,沈忠海于2015年4月14日返还本金200万元,沈冠华于2015年4月28日返还本金2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浙江敏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两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据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沈冠华作为借款人,叶微作为共同还款人,均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全额返还借款,显属违约。250万一笔借款,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20.25‰,原告自愿降低至18.6‰,应予准许。以250万元为本,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14日,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为288300元;以50万元为本,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8日,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为4340元,两项合计为2926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沈冠华、叶微返还借款本金88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9264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并支付以48万元为本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以40万元为本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沈忠海、原野公司、皇嘉雨林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沈忠海、原野公司承担的金额应以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限。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冠华、叶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88万元、支付逾期利息292640元,合计1172640元,并支付以48万元为本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以40万元为本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沈冠华、叶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上虞市信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沈忠海、浙江原野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虞市皇嘉雨林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4元、财保费5000元,合计20624元,由五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文杰审 判 员  阮XX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