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孔德英与武军、田春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英,武军,田春丽,孙宇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37号原告孔德英,女。被告武军,男,临河区供电局职工。被告田春丽(系被告武军妻子),女,无固定职业。被告孙宇镇,男,临河区供电局职工。上列原告孔德英与被告武军、田春丽、孙宇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德英因被告武军、田春丽未返还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孔德英借贷的款项人民币500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武军、田春丽返还借款500000元,从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孙宇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2日,被告武军、田春丽向原告孔德英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5%,利息两个月结一次,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孙宇镇作为担保。借款后,被告武军、田春丽未向原告孔德英支付利息,本金也未返还。被告武军、田春丽作为借款人,对该笔款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未清偿应负返还责任;被告孙宇镇对该笔债务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孔德英请求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对原告孔德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军、田春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孔德英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宇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原告孔德英负担190元,被告武军、田春丽负担5000元,其余5190元退还原告孔德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