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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锦秀与李艺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周锦秀,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周剑锋,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艺娜,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水仙大街新城大厦十二楼,组织机构代码85651399-7。负责人林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祖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锦秀与被告李艺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秀的委托代理人周剑锋、被告李艺娜、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锦秀诉称,2014年12年31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艺娜驾驶车牌号为闽E×××××号小型轿车,沿省道西港线由漳州往海澄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闽E×××××号车车头右前角部位与原告乘骑的二轮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海市中医院急诊,经诊断原告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6天。事故发生以后,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月8日作出龙公交认第3506813201401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艺娜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闽E×××××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李艺娜,其向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李艺娜赔偿原告周锦秀各项损失65762.03元;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在被告李艺娜所投保的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的保险赔偿金范围内为被告李艺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赔偿金范围内优先偿还。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仅承保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没有承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内优先扣除,超过交强险部分才由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依照保险约定应扣除非医保38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按扣除非医保后的5%计算;本次事故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被告李艺娜辩称,闽E×××××号车是答辩人所有的,事故发生当时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才投保交强险的。闽E×××××号车有投保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是2014年7月4日0时至2015年7月4日0时。对保险公司核算的非医保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原告赔偿款2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艺娜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沿省道西港线由漳州往海澄方向行驶至龙海市榜山镇榜山村坂头路口,遇原告周锦秀驾驶二轮自行车由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避让过程中,闽E×××××号车车头右前角部位与二轮自行车的车身于往海澄方向路右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锦秀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艺娜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锦秀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周锦秀被送往龙海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周锦秀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等。原告周锦秀住院治疗66天,支出医疗费18979.40元,含非医保费用3879.40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住院期间陪伴1人,加强营养。庭审中,原告周锦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艺娜是闽E×××××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当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投保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4日0时至2015年7月4日0时。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艺娜垫付原告周锦秀赔偿款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周锦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锦秀还提供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李艺娜质证认为其与医生探讨过,医生说原告这样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对原告周锦秀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艺娜对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经本院释明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且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艺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锦秀受伤,原告周锦秀因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周锦秀的户籍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1、医疗费,根据原告周锦秀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可确认为18979.4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87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可支持1320元(20×66);3、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可确认为1897.94元(18979.40×10%);4、护理费,其主张4683.36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时间,其主张8515.20元(5854.20+2661)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60元(10×66);7、残疾赔偿金,其主张2236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4000元。关于本案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艺娜是闽E×××××号车的所有人,其未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周锦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的利益无法实现,故原告周锦秀请求由被告李艺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一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负责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故被告李艺娜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锦秀50226.96元(10000+4683.36+8515.20+660+22368.40+4000)。被告李艺娜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周锦秀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李艺娜向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且不赔偿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用,故被告李艺娜还应对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赔偿原告周锦秀3935.31元(3879.40×80%+(18979.40-10000-3879.40+1320+1897.94)×10%]。综上,被告李艺娜应赔偿原告周锦秀54162.27元,其已垫付的赔偿款2800元可以抵扣;被告太保财险漳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周锦秀5822.56元[(18979.40-10000-3879.40+1320+1897.94)×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艺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锦秀54162.27元(被告李艺娜已垫付给原告周锦秀2800元可以相抵)。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锦秀5822.56元。三、驳回原告周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原告周锦秀负担63元,被告李艺娜负担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姚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纪逸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