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芙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4月1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世军,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沈某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仕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周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5时��右,被告人杨某的父亲因为停车收费的问题与沈某发生纠纷。杨某将沈某打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被害方有过错;杨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5时左右,沈某将电动车停放在长沙市牛奶公司宿舍停车棚内,因收费问题与停车棚的管理员杨某某发生争执。沈某称其姑父向某某已办理了停车卡,并打电话给向某某。向某某来到现场后,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推搡。杨某某的儿子被告人杨某见状,即用瓷碗砸沈某和向某某,并用碎瓷片将沈某的脸划伤。在打斗过程中,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沈某头皮挫裂伤、面部等处软组织裂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构成轻微伤。向成兵、向某某、杨某某均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三日,杨某被行政拘留十日。案发后,杨某已赔偿沈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6000元,沈某对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和抓获被告人杨某的经过;2、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因电动车的停放问题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其姑父向某某推杨某某,杨某用瓷碗砸他,并用碎瓷片将他的脸划伤;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听见侄子沈某与杨某某吵架就下楼将杨某某推开。杨某用瓷碗砸他和沈某,并用碎瓷片将沈某的脸划伤;4、证人向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明,沈某因停车费问题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的儿子杨某将沈���打伤;5、案发现场和碎瓷片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病历本和病案资料证明沈某受伤后就医的情况;,7、(长芙)公(刑)鉴(法临)字(2015)135号、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杨某构成轻微伤,8、芙公(荷)决字(2015)第0525、0526、0527、06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杨某某、向某某、沈某因斗殴分别被行政拘留三日;9、(2015)芙刑初字第4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杨某的家人已赔偿沈某人民币76000元,沈某对杨某表示谅解;10、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资料证明杨某的基本情况;1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的情况与审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被告人杨某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杨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户籍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晓  佳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彭  建  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易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