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泸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治友与被告泸州玻璃酒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治友,泸州酒业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赵治友,女,196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泸县云龙镇。委托代理人何章富,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酒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花园路,组织机构代码70893318-0。法定代表人田云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遵礼,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治友与被告泸州酒业玻璃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章富,被告泸州酒业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遵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起至今在被告公司从事分拣瓶子工作,2014年12月7日上午9点原告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摩托车撞倒,经交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原告所受之伤应认定为工伤,但工伤需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向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但该委不予受理。故请求确认原告自2014年5月起至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是已53岁,已超过退休年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构成劳务关系,且原告受伤既不在被告单位也不是上班时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治友于2014年5月到被告泸州酒业玻璃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分拣瓶子工作。2014年12月7日,原告驾驶无牌自行车从泸县云龙镇方向往云龙镇战旗村方向行驶,9时40分许,当车行至泸县合牛路至云龙镇战旗村三社200M处时,被一辆不明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而后该摩托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泸州市妇幼保健院(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原告出院休息后,又于2015年6月再次到被告公司上班。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当日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申请人赵治友于1961年9月28日出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同时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协议,约定被告雇用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服务,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支付酬金。双方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有限期限为1年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明细对账单、工作证、员工手册、证人证言以及的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治友于1961年9月28日出生,原告于2014年5月到被告泸州酒业玻璃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分拣瓶子工作,此时原告已年满52岁,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理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即使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也非被告公司的过错所致,并且原告并未自始与被告形成固定、长期、持续的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被告是按原告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自2014年5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治友自2014年5月起至今与被告泸州酒业玻璃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晓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