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7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侯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侯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75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2号B段。负责人王珍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顾永宁,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xx,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侯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06年12月,侯xx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侯xx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其名下信用卡用款,截至2015年4月1日,已经累计欠款本息合计85303.60元。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侯xx仍未清偿。故工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侯xx立即支付工商银行信用卡截至2015年4月1日的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5303.60元,支付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新增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工商银行应当提供侯xx向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领表原件及使用信用卡的相应证据,以证明侯xx与工商银行之间存在信用卡服务关系。现工商银行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侯xx申请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表原件供本院核对,侯xx亦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基于工商银行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工商银行与侯xx存在信用卡服务关系,因此,工商银行提起的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明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