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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兰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田某某,兰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贾某某,男。被告田某某,男。被告兰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兰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田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田某某与兰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4日被告田某某、兰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由被告张某某担保,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2.4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田某某辩称,因田某某承包部分高铁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他与妻子兰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到期后分多次偿还本金77500元,利息支付6个月每月8750元共计52500元。现在下欠本金172500元未还。被告兰某某缺席未辩。被告张某某辩称,田某某是村长,兰某某是田某某的妻子。2014年8月24日田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去签个字,张某某并不知道是为其夫妻借款担保。该笔借款张某某并未使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欲证明田某某、兰某某借款事实。2、担保一份,欲证明张某某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质证,被告田某某、张某某发表如下意见: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某某提出当时签名时并不知道是担保。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兰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张某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24日田某某、兰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因本人家庭经济需要周转,特向贾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4年8月24号至2014年11月23日归还,如不能按期还款,本人自愿支付利息2.4分利息,直至此笔贷款还清为止。现收到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田某某兰某某。”同时张某某书写担保一份,载明“我张某某自愿对田宏宾向贾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此笔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保人张某某电话1819149****”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本金77500元,支付六个月利息52500元,下剩本金172500元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72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兰某某未能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在借款时双方已对利率进行了约定,原告现主张的利率并未高于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应按照保证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田某某、兰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172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被告田某某、兰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军华审判员  赵永义审判员  王亚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秦瑞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