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28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杨永红,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在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工作需要,被告长期在全国各地流动作业,双方婚后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11年7月起,被告再未回过家,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要求被告办理离婚,被告同意但拒不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于2011年外出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陈述,2011年7月被告出差后再没有回来过,之前双方也没有发生过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德阳市旌阳区东湖乡凯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未发生大的矛盾,虽然被告自2011年开始外出居住,但本院对二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张宁波代理审判员 吴 鸿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