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虞商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常熟日报社与江苏天铭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商初字第00140号原告常熟日报社,住所地常熟市淮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范建峰。委托代理人XX,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青龙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雪明。原告常熟日报社与被告江苏天铭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日报社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铭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日报社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788327元;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苏天铭集团有限公司未有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常熟日报》做各种广告,截止2014年12月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广告费888327元。此后被告以餐饮消费券的形式抵账10万元,故现结欠原告广告费788327元。审理中,原告对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以7883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江苏天铭集团应收款对账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熟日报社与被告江苏天铭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广告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广告费788327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8832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公告费,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熟日报社人民币788327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以7883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驳回原告常熟日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2元,原告负担1032元,被告负担55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昱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