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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诉被告梁士有、陈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梁士有,陈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2609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营业场所:凤城市青城子镇中心路255号。负责人:张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宿秀英,女。被告:梁士有,男。被告:陈龙,男。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以下简称青城子支行)诉被告梁士有、陈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东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宿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士有、陈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城子支行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梁士有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并由被告陈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被告梁士有、陈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经被告梁士有申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梁士有发放借款本金9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28日;贷款用途为重组;贷款利率为按月息10.05‰计算。”同时原告与被告陈龙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梁士有,保证人为陈龙,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保证人一栏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梁士有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能偿还借款的行为,系属违约。原告在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士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子支行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计算);被告陈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士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士有、陈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东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静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