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贵琴与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贵琴,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德春,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职工。系上诉人沈贵琴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西门雷家山)。法定代表人吴作礼,所长。委托代理人卓美珠,福建省泰宁县杉城法律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贵琴因与被上诉人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贵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德春、被上诉人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卓美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4年9月,原告通过招聘并交了押金300元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直至2013年9月退休,属临时性用工人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7年1月,被告为原告在内的所有灵活就业人员以美泰弃土管理服务站职工名义在泰宁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建立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2004年1月开始,被告每月发工资时一并支付部分基本养老保险费给原告,由原告自己去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生育保险费等自原告参加工作以来,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2006年4月27日和2013年4月10日、5月14日、9月17日共四次原告补交了自1997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3年2月7日晚,原告在泰宁县金湖西路上班保洁时,被第三人邓元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伤,原告的伤情经泰宁县医院及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肩袖损伤,肩峰下三角肌下滑囊积液。共支出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5000元。为此,原告经向第三人邓元义索赔,第三人邓元义共赔偿原告2370元。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医疗期间,被告按原告正常月工资额每月发放原告工资直至2013年9月。因原告于2013年9月达法定退休年龄,经原告申请,美泰弃土管理服务站于2013年9月17日上报泰宁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该中心于当日经审核,同意原告从2013年9月起退休,并从2013年10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至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1月28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20日经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八级。为此,原告就工伤待遇及被告未交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等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协商无果。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泰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泰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曾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泰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增加的第九至第十四项(即本案的第一至第五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告知原告应先向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泰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泰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此,再次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4月27日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就已经知道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五险一金),嗣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直到2014年12月8日才向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此,仲裁时效已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无过失辞职)(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合同的;(经济性裁员)(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期满)(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一是宣告破产;二是被吊销营业执照等)(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非上述情形之一而终止劳动关系,而是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更不存在支付额外经济赔偿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赔偿金20000元之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医疗期间的津贴、节日补贴、奖金、劳保等福利待遇,被告应自2013年1月起发放至其法定退休年龄即2013年9月,该期间的津贴、节日补贴、奖金、劳保等福利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为3522元,2013年10月起原告在社保领取老养金,原告不能享受福利待遇,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康复期间的津贴、节日补贴、奖金、劳保等共计10000元之主张,合理部分即3522元予以支持。虽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员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且按一定的比例与劳动者共同缴纳住房公积金,但并没有赋予劳动者明确主张的权利。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将公积金纠纷纳入劳动争议范围,故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增加的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先向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泰宁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665号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已就诉求中三项主张提起诉讼,且该案判决已生效,原告再就该三项主张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工伤接受医疗期间的津贴、节日补贴、奖金、劳保等福利共计3522元。二、驳回原告沈贵琴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宣判后,沈贵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沈贵琴上诉称:1、上诉人在用人单位已连续不间断工作二十年,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2、用人单位在上诉人工作的二十年间,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五险一金”,且上诉人是因工负伤并致八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和退休的养老待遇,上诉人至今未能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待遇,故用人单位应向上诉人支付二十年的公积金以及垫付的保险费,并赔偿上诉人相应损失;3、上诉人于2006年4月27日补交的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仅应视为上诉人在2006年时知道用人单位没有未上诉人缴纳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不可能预支用人单位此后未为上诉人缴费的情况,且亦无证据证实用人单位或基本养老保险机构有将被上诉人未缴费的时间段明确告知给上诉人,原判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包括2013年全部补缴金额的损失均超过仲裁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自2013年2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均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且当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时,上诉人即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因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拒绝签字,故应当视为上诉人已于2013年7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5、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且因工负伤致残,用人单位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是合理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诉请中第八、九、十项请求已在(2014)泰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审理认定并作出生效判决,故应予驳回;3、上诉人于2006年4月27日即已知道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保费,但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一年内未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时效已过,故上诉人诉请中第一、三、四项请求依法应予驳回;4、上诉人系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经其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正常退休后才终止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相关经济赔偿金;5、上诉人退休后已开始在社保领取养老金,依规定不再享受相应福利待遇;6、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缴纳的公积金请求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应予驳回;7、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系新增加诉求,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依法应先行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贵琴与被上诉人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系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终止劳动关系,不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故用人单位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无需向劳动者沈桂琴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上诉人沈贵琴要求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沈贵琴分别于2006年4月27日和2013年4月10日、5月14日、9月17日四次补交自1997年1月至2013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至迟应于2013年9月17日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即已知道被上诉人泰宁县环境卫生管理所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直至2014年12月8日才向泰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过一年仲裁时效。因此,上诉人沈贵琴提出其关于赔偿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及损失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上诉人沈贵琴提出被上诉人应赔偿未缴公积金所造成损失的主张,不属劳动争议,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沈贵琴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属新增诉求,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先行仲裁,故本案亦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贵琴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青华代理审判员叶景远代理审判员黄莉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陈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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