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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郭宇��恩施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497号原告郭宇,恩施市中心医院医生。被告恩施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土司路114号。组织机构代码:74769613-0。法定代表人宋昌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谌章余,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宇诉被告恩施宏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永国适用简易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宇、被告宏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章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提供24小时安全防范服务。原告按约定将物业管理费交至2015年6月。2015年5月17日��原告家中夜间被盗现金1080元后,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并要求被告改善物业服务水平,被告未予理睬。原告请求恩施物管科调解,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提供相关业主卡,对进入小区、楼宇人员未行盘查,对本次原告家中被盗负有责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元钱损失,退还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985.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水印丽都业主手册当中第10页的复印件、业主临时管理公约复印件,证明按照业主手册第10页当中安全管理的约定,被告具有安全防范的义务;按照治安管理当中的第二条,被告应向业主提供业主卡,业主凭业主卡进出小区。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提供相关业主卡,对进出小区的人员没有进行询问和登记。存在违约和不作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作为被告对小区的安全具有安全防范义务的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对其第二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安全管理第三条明确约定未出示业主证的业主、访客或其他相关人士应配合保安员的询问及必要时的核实工作。证据二、照片三张,证明被告的保安没有对可疑人员进行询问和登记,存在不作为。被告对照片的确定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只是存在可能性,除非有公安机关能够确认的东西。证据三、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尽到了业主应尽的义务,足额缴纳了物业管理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客观,其诉请不符合被告与恩施宏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只能���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被告与恩施宏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原告居住小区临时公约的约定履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对被告的职权和义务作出了法定的要求。原告家中现金被盗是基于: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造成;2、原告家中现金的法定义务看管者为原告自身。所以被告的物业服务行为与原告家中现金被盗在法律上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与恩施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告居住小区业主临时公约约定,被告的安保仅仅是安全防范义务,属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组成部分。安全防范义务主要在于配合公安派出机关对辖区的安全履行防护义务而非保障义务。所以原告诉请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与恩施宏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应当在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业主手册原件一本(第10页安全管理及第22页至25页的业主临时管理公约),证明:1、对水印丽都小区的安全管理作出了具体约定;2、对水印丽都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被告应当履行义务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外,业主临时管理公约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在物业管理方面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证据三、2014年5月31日原告入住水印丽都A栋1304号房的接房手续复印件(房屋验收接房签收单、接房物品领取表、承诺书、业主资料登记表、接房单),证明:1、2014年5月31日原告实际接受所购买的水���丽都A栋1304号房屋;2、原告领取了接房的钥匙、业主手册,认可房屋验收,并就物业管理事项作出了相应的承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物业公司的值班记录表(2015年5月11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2014年5月23日、7月13日、10月19日;2015年1月6日、1月7号、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27日)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门岗值班时都进行了值班记录、事件处理和物品交接登记,履行了登记义务。原告认为记录是真实的,该记录是值班的交接班记录,而不是进出人员的询问登记记录。本院认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案外人恩施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选聘被告(乙方)实施丽水芳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宜,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丽水芳���(水印郦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物业管理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乙方提供的公共性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第八条为公共秩序、安全、消防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和服务,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前款约定的事项不包含业主、非业主使用的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双方另行签订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专项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在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时,按要求和约定履行了值班、登记等相关义务。2014年5月31日,原告接收在丽水芳园小区购买的A栋1304号房屋,并签署《承诺书》。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148.70元。丽水芳园小区的业主入住时,被告向业主提供的《业主手册》关于安全管理中的治安管理约定被告的物管中心将协助公安机关提供24小时安全消防防范服务,业主与被告的物管中心共同做好安全防范工作,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985.20元。2015年5月17日凌晨,原告家中被盗,及时向恩施市公安局小渡船派出所报案,该案尚在侦查中。原告报案时,称家中被盗现金为108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居住小区的整个建设项目除了交付住房外,临近包括地下车库还在施工建设当中,很多业主目前也还在装修阶段、进入小区大门设有门杆,其他还有没设门杆进入小区的通道,还可以通过商业门店直接进入居住小区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因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协议,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依合同约定,被告对业主有安全防范义务。而被告没有给业主提供业主卡,未对进出人员进行必要的核实和登记,对2015年5月17日相关视频中的可疑人员也没有进行相关的询问和登记,存在违约及不作为的情形,致小区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造成了业主即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其被盗损失1元,退还2015年1月到6月的物业管理费。则应审查原告的该请求是否符合是否约定和法律规定。第一、从被告与案外人恩施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被告给原告提供的《业主手册》的约定内容看,被告在安全方面应尽的是协助防范义务,并非保障义务,该两份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被告服务的小区业主被盗后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虽然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居住小区的整个建设项目除了交付住房外,临近包括地下车库还在施工建设当中,很多业主目前也还在装修阶段、进入小区大门设有门杆,其他还有没设门杆进入小区的通道,还��以通过商业门店直接进入居住小区的事实,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还是尽到了物业服务以及安全防范协助义务,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第三、原告家中被盗案公安机关尚在侦查阶段,对其报案称被盗现金1080元的事实未作出认定,即使该数额能够确定,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郭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于永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罗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