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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芝、刘艳华与被告睿达华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华,王凤芝,睿达华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2478号原告刘艳华,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朝阳市。原告王凤芝,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朝阳市双塔区云水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员工,住朝阳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席秀臣,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睿达华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住所地北票市台吉镇东台吉村。法定代表人秦浩,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佳丽,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芝与被告睿达华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原告刘艳华与被告睿达华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合并合理,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凤芝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秀臣,被告睿达华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佳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仲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华诉称,2014年9月3日15时30分许,在北票市五间房镇土城子村路段处,刘波驾驶被告睿达华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所有的辽ND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王凤芝驾驶的辽N359**号小型轿车(乘员王凤芹及原告刘艳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凤芹、原告王凤芝、刘艳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凤芝、刘艳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艳华在北票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后转至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艳华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刘艳华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若具体数额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原告刘艳华同意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支付原告王凤芝。原告王凤芝诉称,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原告刘艳华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凤芝在北票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后转至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原告王凤芝支付了存车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并为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凤芹垫付了门诊费用,故原告王凤芝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医疗费(包含为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凤芹垫付的门诊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存车费、施救费、拖车费、车衣费、车辆贬值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3,000,如具体数额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被告睿达华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刘波系我单位职员,事故发生在职务活动中。事故中刘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睿达华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所述的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属实。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法庭依法审核,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按照其户籍性质相关标准给付,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每人给付2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车衣费、存车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5时30分许,在北票市五间房镇土城子村路段处,刘波驾驶被告睿达华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所有的辽ND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王凤芝驾驶的辽N359**号小型轿车(乘员王凤芹及原告刘艳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凤芹、原告王凤芝、刘艳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芹及原告王凤芝、刘艳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艳华前往北票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用1,254.79元,后原告刘艳华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30日入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9天,诊断为“腰扭伤,头皮血肿,原发性脑损伤,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医嘱二级护理,住院结算单支付15,048.61元,原告王艳华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6,303.40元。原告刘艳华系城镇户籍,2015年7月13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艳华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刘艳华支付鉴定费用840元。事故发生后,伤者王凤芹在北票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原告王凤芝为其支付医疗费用324.7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凤芝在北票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费用1,069.79元,后原告王凤芝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发性脑损伤”,医嘱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结算单支付10,091.90元,原告王凤芝合计支付医疗费用11,486.48元(含为伤者王凤芹垫付费用324.79元)。原告王凤芝系朝阳市双塔区云水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所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35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凤芝支付车衣费20元,存车费200元,施救费300元,拖车费600元。2014年12月2日,经北票市价格认定局认证,原告王凤芝驾驶的辽N359**号小型轿车事故直接损失为16,930元。辽N35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案外人宋玉柱,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宋玉柱表示同意此次事故造成的辽N359**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由原告王凤芝代为主张。被告睿达华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系刘波驾驶的辽ND1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睿达华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为原告王凤芝垫付费用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门诊费收据、住院结算单、药费清单、户口本、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保险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艳华表示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支付原告王凤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凤芝提出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车辆所有人案外人宋玉柱表示同意此次事故造成的辽N359**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由原告王凤芝代为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凤芝提出的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凤芝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凤芝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王凤芝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情况,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王凤芝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依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357元计算。关于原告王凤芝提出的车衣费、存车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为由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车衣费、存车费均系因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引起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王凤芝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艳华系城镇户籍,故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原告刘艳华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护理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考虑1人护理。原告刘艳华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500元。原告王凤芝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护理费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定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考虑1人护理。原告王凤芝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500元。被告睿达华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为原告王凤芝垫付费用15,000元,待原告王凤芝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芝车衣费20元,存车费200元,施救费30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损失88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778元,护理费10,6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8,9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芝医疗费1,486元,伙食补助费2,220元,车辆损失16,050元,合计19,75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华残疾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元,误工费21,93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03元,合计83,06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华医疗费16,303元,伙食补助费2,980元,护理费12,501元,合计31,784元。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告睿达华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为原告王凤芝垫付费用15,000元,执行时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王凤芝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返还被告睿达华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北票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王凤芝垫付420元,由原告刘艳华垫付1,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王凤芝:车衣费20元,存车费200元,施救费30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损失16,930元。医疗费:11,486元(误差0.48元,含为伤者王凤芹垫付费用)伙食补助费:20元×111天=2,220元误工费:3,357元/30天×141天(住院及休息)=15,778元护理费:96元×111天=10,656元交通费:500元刘艳华:医疗费:16,303元(误差0.40元)伙食补助费:20元×149天=2,980元残疾赔偿金:25,578元×20年×10%=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78元×3年×10%=7,673元误工费:25,578元/365天×313天(2014.9.3至2015.7.12)=21,934元护理费:96元×149天=14,304元交通费:5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