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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智成公司与托维斯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728号原告湖北智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智成公司)。被告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托维斯公司)。原告智成公司诉被告托维斯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托维斯公司的新领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T25013型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时间暂定12个月,具体截止时间为接到被告通知拆出之日止。设备租赁费为每月15000元,租赁期间租金每三十天结算一次,月清月结,不足月按天计算,如按合同款未付清又不能达成新协议,则设备租金连续计算至问题解决之时。合同签订后,被告的项目部通知设备从2013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后2015年1月20日设备停止使用,但原告至今未接到被告的拆出通知。经与项目部核算,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租金91250元租金未付。该款原告多次向项目部催讨无果。后原告与该项目的施工方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领地项目部协商一致,由其代被告支付了原告租金5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0才开始拆除设备。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设备租赁款41250元及2015年1月20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设备租赁款45000元,合计86250元。被告托维斯公司辩称:我公司下欠原告智成公司租赁款91250元属实,扣减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领地项目部代我公司支付原告的租金50000元,实际下欠原告租金41250元。但对于2015年1月20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设备租赁款45000元不予认可,因我公司早已通知原告通过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领地项目部代付租金。另由于原告未及时对租赁设备升节,造成我公司误工费7万元需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智成公司与被告托维斯公司的新领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QT25013型塔式起重机(下称塔机)一台,租赁时间暂定12个月,具体截止时间为接到被告通知拆出之日止。设备租赁费为每月15000元,租赁期间租金每三十天结算一次,月清月结,不足月按天计算。如按合同租赁款未付清又不能达成新协议,则设备租金连续计算至问题解决之时。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条款,否则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的项目部通知设备从2013年10月10日起开始计算租金,后2015年1月20日设备停止使用。因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托维斯公司新领地项目部负责人徐海凌出具了一份关于租用原告的塔机付款说明,称原告的塔机租金累计为23.26万元,进出场费3.2万元,扣除塔机延误费6250元、已付租金及进出场费共计16.7万元,现下欠原告塔机租金91250元。并注明下欠租金91250元以借支款形式出具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詹伟,其下欠租金由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领地项目部支付。后原告与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领地项目部于2015年4月19日达成协商意见,该公司于2015年4月19日代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并承诺下欠租金待原告通过法院起诉确定的金额后再支付给原告,原告则于2015年4月20日开始拆除塔机。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租金41250元及2015年1月20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塔机租赁款45000元,合计86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的托维斯建劳司(2014)001号文件、塔吊情况说明、设备起用通知书、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领地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租赁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4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租金45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如未按合同付款又不能达成新协议,则租金连续计算至问题解决之时,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条款,否则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现被告未按月支付租金,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已构成违约。虽被告已通知原告下欠租金由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领地项目部支付,但原告与该公司直到2015年4月19日才达成协议拆除设备,该行为应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因此该期间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该期间租金被告也应承担给付之责。但考虑到原告的塔机在此期间是停止运营状态,无运营成本,故该期间的租金调整为30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对租赁设备升节,造成被告误工费7万元需原告承担,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也在说明中已扣除延误费,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塔机租金共计71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湖北智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机租赁款7125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智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元由被告重庆托维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8元,原告湖北智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何文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曹小鹏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