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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刘树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刘树芳,山东恒辉爆破拆迁有限公司,盖卫民,盖红果,山东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边云龙,王文花,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174号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责人:王鹏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龙海,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树芳,女,汉族。被告:山东恒辉爆破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芳,经理。被告:盖卫民,男,汉族。被告:盖红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盖卫民,男,汉族。被告:山东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卫民,经理。被告:边云龙,男,汉族。被告:王文花,女,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美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边云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彬礼,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刘树芳、山东恒辉爆破拆迁有限公司、盖卫民、盖红果、山东旭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边云龙、王文花、东营市千德砼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853元,减半收取1292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担。审 判 长  刘君东代理审判员  刘天佳人民陪审员  刘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