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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优军,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XXX���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甲,男,1986年10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南京打工时认识,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吕某乙。婚后不久,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生活习性、处事方式不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吕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南京打工时认识,2008年5月26日生一子吕某乙,200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目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傅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