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执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天津飞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旭景精工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飞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旭景精工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执字第97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飞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区弘顺道以北华裕路以东有容蒂康公司以西1楼101。法定代表人人佟勤,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旭景精工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中北工业园梁鸿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权玉娜,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飞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旭景精工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丽民初字第533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津旭景精工模具有限公司应返还申请人天津飞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规格为YHMC-V8L数控铣床8台,并支付违约金612000元、案件受理费17208元。另交纳本院执行费8692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天津旭景精工模具有限公司现已不在该地经营,涉案数控铣床现存放于被执行人租赁的厂房内,并被他院采取查封措施,本院需要与他院及房主协商处理,本案暂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丽民初字第533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律洪义代理审判员 崔志勇代理审判员 蔡学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