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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郭迷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迷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366号原告:郭迷成,男,1946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永清,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系原告郭迷成亲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县光明北路003号。负责人:刘宏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迷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长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迷成委托代理人宋永清,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迷成诉称,在晋D×××××号车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共造成损失451733.07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赔偿396733元,原告垫付了55000元。原告郭迷成作为车主,在被告处为该车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及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300000元,共计422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422000元的范围内足额赔偿,而被告仅赔偿了396733元,剩余252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理赔。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款25267元。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辩称,晋D×××××号车在2014年4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长治县法院已经做出判决,本公司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在晋D×××××号车交强险已足额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已赔偿274733.07元,还剩余25266.93元。另外,晋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在保险公司,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郭迷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5日,王泽芳驾驶晋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本次事故受害人损失共计451733.07元,法院判决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274733.07元。另该判决查明原告郭迷成垫付给事故受害人5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对原告郭迷成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对郭迷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迷成系晋D×××××号车所有权人,晋D×××××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14时许,王泽芳驾驶晋D×××××号车在207国道长治县辛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事故由王泽芳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受害人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受害人损失共计451733.07元,其中原告郭迷成垫付55000元,判决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在晋D×××××号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74733.07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郭迷成为晋D×××××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晋D×××××号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2014年4月25日,晋D×××××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仅赔偿274733.07元,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尚有余额25266.93元。现原告郭迷成垫付受害人5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长治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余额25266.93元范围内支付原告郭迷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保险理赔款25267元,本院支持25266.9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迷成保险金额2526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阿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