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文某良李某李某叶诉杨某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良,李某叶,李某,杨某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文某良,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李某柏之妻。原告李某叶,女,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李某柏之女。原告李某,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李某柏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蓉,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代为出庭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领取相关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项。被告杨某明,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有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诉讼,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代领履行款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浏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12楼。负责人陈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220号。负责人高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灿民,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诉讼,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诉讼事宜。原告文某良、李某叶、李某诉被告杨某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桃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跃进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良、李某、李某叶的诉讼代理人朱蓉、被告杨某明的诉讼代理人张有春、被告桃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文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浏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16时26分许,被告杨某明驾驶湘AD24**重型货车沿S206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灰山港镇志溪路与紫荆路交叉路口右转弯上志溪路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与自矿粉厂往紫荆路方向行驶的李某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柏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杨某明与受害人李某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明驾驶的湘AD24**车辆在被告浏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湘SD24**与湘A67**挂车在被告桃江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现被告杨某明仅支付原告方10万元费用外,因与被告杨某明就受害人李某柏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们因受害人李某柏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65331.25元;判令被告浏阳公司、桃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明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2、他方湘AD24**牵引车在被告浏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湘AD24**车辆在桃江公司投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湘A67**挂车在桃江公司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事故发生后,他已垫付10万元赔偿款,要求原告予以返还;4、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被告浏阳公司书面答辩,1、驳回原告方不合理的诉求;2、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桃江公司辩称,1、他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湘AD24**牵引车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湘A67**挂车投保了10万元商业三责险;2、应先由被告浏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后,余下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大小由他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3、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杨某明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否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他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将不予理赔;4、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参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其他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6时26分许,被告杨某明驾驶湘AD24**重型货车沿S206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灰山港镇志溪路与紫荆路交叉路口右转弯上志西路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与自矿粉厂往紫荆路方向行驶的受害人李某柏驾驶的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李某柏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5年5月12日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桃公交认字201504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未注意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重要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李某柏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未佩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重要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李某柏,男,1962年4月2日出生,系农村户口,事故前受害人李某柏于2013年10月一直租住在灰山港镇紫荆花社区紫荆北路的李润章家,并于2012年元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桃江县矿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煅烧工作。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明向三原告支付了为办理李某柏丧葬事宜的费用100000元;三原告提出受害人李某柏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票据及维修发票予以佐证。另查明,被告杨某明所驾驶的湘AD24**车辆系其所有并在被告浏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桃江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杨某明为湘A67**挂车在被告桃江公司投保了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湘AD24**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0日0时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湘AD24**车辆的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4日0时至2015年12月13日24时;湘A67**挂车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6日0时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限期限内。再查明,被告杨某明有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货物证。综上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文某良、李某、李某叶因受害人李某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2、丧葬费24262.5元;3、其亲属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3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08662.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由于被告杨某明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李某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由此给原告文某良、李某、李某叶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李某柏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受害人对被侵权行为自己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明在该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杨某明驾驶的湘AD24**车辆在被告浏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桃江公司处购买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杨某明为湘A67**挂车在被告桃江公司处购买了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原告文某良、李某、李某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受害人李某柏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浏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桃江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50%比例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理赔后,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明负责赔偿。三原告主张受害人李某柏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三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受害人李某柏生前已经连续生活在城镇多年,且生活来源地亦系城镇,故本院对三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李某柏死亡,造成原告文某良中年丧夫、原告李某叶、李某年轻丧父,给三原告带来终身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务期间等费用5000元,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佐证,但三原告及其亲属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和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中确实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其费用3000元;三原告主张李某柏驾驶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浏阳公司、桃江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某良、李某、李某叶因李某柏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866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良、李某、李某叶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良、李某、李某叶249331.25元;二、被告杨某明应赔偿的部分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明已支付原告文某良、李某、李某叶在处理受害人李某柏丧葬事宜中的费用100000元应由原告文某良、李某、李某叶返还给被告杨某明。剩余损失249331.25元由原告文某良、李某、李某叶自行负担。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文某良、李某、李某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元,减半收取3390元,由原告文某良、李某、李某叶负担1076元,由被告杨某明负担2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鲁跃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任述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履行义务告知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本院作出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良、李某、李某叶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良、李某、李某叶249331.25元。请按以下方式汇款: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以上应兑付的款项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户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桃江县人民法院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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