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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09年5月2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皇后园村东街39号1户,从院墙东南角爬墙从二层阳台窗户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将现金700余元盗走,赃款用于吸食毒品。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又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皇后园村东街39号1户,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王某丈夫谢双泉裤子口袋内现金400余元及一台苹果MINI平板电脑(价值2500元)盗走。被告人李某将盗窃所得赃物销赃,得赃款600元,赃款用于吸食毒品。2013年7月19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再次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皇后园村东街39号1户王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分两次退还被害人王某现金3000元。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皇后园村东街39号1户,从院墙东南角爬墙从二层阳台窗户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将现金700余元盗走,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又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皇后园村东街39号1户,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王某丈夫谢双泉裤子口袋内的现金400余元及一台苹果MINI平板电脑(评估价值2500元)盗走,后将所盗电脑销赃,所得赃款600元用于吸食毒品。2013年7月19日1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再次到太原市尖草坪区阳曲镇皇后园村东街39号1户王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分两次退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从强制隔离戒毒所押解回太原转投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7月初的一天、七月中旬的一天以及7月19日,三次爬墙进入邻居谢双泉家中实施盗窃,第一次窃取现金700余元,第二次窃取现金400余元和一部平板电脑,第三次被发现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均用于吸食毒品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谢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7月19日,谢某在家中客厅内看电视时,看到邻居李某在其家中二层阳台上向客厅内看,李某称找其父亲谢双泉,被其发现后离开。因其家中于2013年7月份失盗两次,便报了警。后被告人李某于同年9月份退还王某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谢某指认出爬墙进入其家中的李某以及被告人李某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并由公安机关拍照取证的事实。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苹果平板电脑评估价为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5、归案证明,证实2015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将李某从强制隔离戒毒所押解回太原转投太原市第一看守所的事实。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有前科劣迹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翻墙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赔偿、前科劣迹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譞 来源:百度搜索“”